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洋原名簡健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1年度聲沒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代幣壹仟零陸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宏洋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代幣1,063枚,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宏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檳榔攤內,公然擺設娛樂性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1台,供不特定人兌換代幣娛樂之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代幣1,063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又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版1片)及代幣1,063枚(機台內563枚、機台外500枚),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所擺設之娛樂性電玩如何玩法?有無輸贏?)玩法是每投1枚代幣機台會顯示10分,每一次用1分去押一個圖案,電腦會隨機出現圖案,若無押中會失
1分,如押中得2分,一直完到分數玩完為止,沒有輸贏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甚詳(見偵卷第6、7頁)且又未查獲任何現金賭資,有現場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尚難認被告另涉犯賭博罪嫌,本件扣案物即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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