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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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運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運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運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員警,非但造成員警個人內心情感受損,亦且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由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