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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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分裝杓貳支、殘渣袋伍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土城-30)」。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分裝杓2支、殘渣袋5只等物可憑,」。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止,並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復於102年6月14日,即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5年內再犯,毋庸再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而得逕行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詹益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處分附帶戒癮治療、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分裝杓2支、殘渣袋5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洪青芬洪逸期 ,然此前警方即已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案外人洪青芬、洪逸期有販賣毒品行為,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合法監聽,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案自毋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001號被告詹益興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興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1年10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止;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4日凌晨
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分裝勺2支、殘渣袋5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興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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