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通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通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楊通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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