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景宏(原名孫景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捌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軟管肆支、吸管壹支、玻璃球管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溫泉橋工地其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管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上8時25分許,警察至同縣市○○路○○○號「日上電子遊藝場」臨檢時,因見乙○○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之夾鍊袋1包(驗餘淨重0.9854公克)丟棄在遊戲機台間之夾縫,形跡可疑,警察檢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徵得乙○○同意,至其停放在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乙○○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軟管4支、吸管1支、玻璃球管1個、打火機1個。員警並徵得乙○○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1月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一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卷第4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偵卷第44頁)各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9994公克、驗餘淨重0.9854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書1紙(本院卷第
24、25頁)及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8至22頁)附卷可參,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軟管4支、吸管1支、玻璃球管1個、打火機1個等扣案為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8年5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92年10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數次(3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月入約新臺幣3至6萬元,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已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9854公克),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4、25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塑膠軟管4支、吸管1支、玻璃球管1個、打火機1個,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俱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