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寶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庚○○原名 賴春重 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人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寶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縈公司)以其對本件有利害關係,具狀參加本件訴訟,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將參加聲請狀送達於原告及被告,兩造並無異議,並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為言詞辯論,是參加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就本院訴訟已為合法之參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發票人為原告、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票號CH三四八八五二號、受款人賴春重、發票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係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替參加人寶縈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立切結書予被告(亦即承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府公司)付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訴外人 曾美齡 所簽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丙○○從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匯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予被告。嗣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於該本票背面記載「本票係背書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支票帳號0三七五九八號付款之用,支票號碼AE0000000號」,是為訴外人曾美齡支票兌現之保證本票,屬保證性質,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
(二)按系爭本票為保證支票兌現所簽發,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丙○○交付被告之支票兌現後,即可免責,是原告應依保證人負一般人之保證責任。然被告與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丙○○結算後,被告尚應返還參加人溢付八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原告保證責任已除,自不負本票背面所記載之責任,故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丙○○才故意不讓上開支票兌現,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本票,惟被告竟置之不理,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六十五萬元不是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而是承府公司與寶縈公司之債務,伊沒有向被告借一毛錢,且被告是寶縈公司之大股東,其還錢是理所當然等語。
三、參加人主張:
(一)參加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遭承攬營造工程之被告,以浮編工程項目需給付工程預付款二百五十萬元,參加人若不簽立切結書給付,被告即以股東身分拒蓋公司一切支付款印鑑,公司即週轉失靈倒閉。參加人不得已簽立切結書,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從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匯款一百八十五萬元給被告,並交付訴外人曾美齡簽發之六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予被告。惟被告表示該支票必需由原告另行簽發同額本票才願收受,為此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保證支票兌現之性質,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並任何票款之債務關係。故本件訴訟結果,如原告敗訴,對於參加人將追索票款賠償,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先予敘明。
(二)被告為承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間在自家建地首次興建別墅工程,由被告承攬營造工程,至九十四年間參加人購買彰化縣○○鄉○○段九0七、九0七-二至-十七地號土地興建好修新建工程,被告意圖不法所有,以參加人首次興建工程,毫無經驗,哄騙與其訂立工程合約書,並要參加參加人公司建案好修別墅百分之三十之股份,以示其營造工程決心與品質保證,然暗藏全部控制參加人公司所有財務,僅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電匯一百六十萬元,即要取得參加人公司建設工程款帳戶印鑑控制權,即控制公司賣房屋所有款項,並隨意以工程預付款項目為詞隨時取得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為抵充被告工程項目預收工程款。至九十五年九月間被告以工程款為詞,前後共領取六千多萬元,但不肯與參加人對帳,反而以尚有八百三十萬元未領,逼參加人以好修工程已興建完成建號四四五、四五一、四五三、四五四等四件完工房屋,供其設定抵押,否則不蓋章,使公司所有款項無法支出運用,參加人不得已答應之。被告即在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偽造文書,虛偽稱參加人於九十五年間共向其借用八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約定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為清償日,並以上開建物設定共同債權八百三十萬元。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經被告同意賣出建號四五三、四五四房屋,被告則從中取得賣出款四百十九萬九千元,再於九十六年八月間經被告同意,分別以四百萬元及三百八十萬元賣出建號四四五、四五一房屋,被告並浮編尚欠工程款三百萬元,逼參加人給付,參加人被迫除在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給付五十萬元外,又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一百八十五萬元給被告,並交付訴外人曾美齡所簽發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且由原告另簽發同額本票一張,並在本票背面詳註原由。
(三)參加人事後對帳,發覺被告共領取工程款六千零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已溢領八百十一萬元,參加人自不願再支付任何款項於被告,而被告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自己片面結算,認參加人尚欠其工程款餘額一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由此證明參加人根本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參加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權債務,所交付系爭本票完全係被詐騙所簽發,應為無效,自不負任何清償票款之責任。由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係用虛偽債權,偽造文書而抵押設定後,再詐欺參加人,諉由不知情之原告所簽發,完全係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四)參加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將建號四四五以三百八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杜氏 貴(夫 許永明 ,由許永明之姊夫甲○○代理簽約),並約定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款之二百五十萬元,於核准時交付,匯入參加人設於臺中商銀埔鹽分行之帳戶,參加人因需出國而事先交付銀行承辦員 郭美娟 ,告知二百五十萬元匯入後,即轉帳六十五萬元給原告,以便清償先前公司資金不足時,參加人向原告調借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未料被告得知上情後,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詐稱:「伊今天會從鹿港匯款六十五萬元到埔鹽你臺中銀行的帳戶,補足被調借支票六十五萬元的款項,但你要和我一同去鹿港匯錢,及要先簽發一張六十五萬元的支票,保證先前參加人所交付臺北松山曾美齡的客票能兌現。」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馬上簽發系爭本票,並在背面加註:保證支票兌現後交給被告收受。而後與被告一同前往戊○○代書事務所,由被告向戊○○、甲○○介紹原告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父,使戊○○、甲○○誤為被告已得參加人之授權與委託,前來領取買屋尾款二百五十萬元,致甲○○將扣除戊○○之代書費用一萬五千元後,將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交給被告。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並未將之存入參加人帳戶,竟匯入其個人設於臺中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將該款項全部侵占,並將得手後之款項金額中之六十三萬五千元(已扣除代書戊○○一萬五千元費用)匯給原告,稱係其私人借款六十五萬元給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侵占參加人賣屋之尾款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元,而後向原告詐欺所得之本票,完全係惡意取得,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四、被告則以:
(一)九十六年八月間,原告因財務週轉問題,向被告商借六十五萬元,被告因顧及朋友情誼,如數應允出借,原告向其借錢時,拿發票人曾美齡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的支票向伊借,但伊查證後曾美齡曾有退票紀錄,信用不良,認為沒有保障,乃要求原告再簽其名義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才開立面額六十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作為清償之擔保。伊除拿現金一萬五千元給原告外,並以其活期存款帳戶,匯款六十三萬五千元給原告,惟屆期原告未有還款之意,經被告多次促其償還均置之不理,被告遂向鈞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取得確定證明書。
(二)原告曾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向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會申請調解,在調解過程中,原告親向調解委員表示,希望被告准其展延還款,惟被告認其並無清償誠意,致調解不成立。且原告再於九十七年二月底偕同埔鹽鄉調解委員會主席至被告住處協商還款事宜不成,二次協商還款過程均有調解委員在場,不容原告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為拖延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序,應駁回原告之訴,以保被告之權益。
(三)兩造間之債權,是原告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貸,被告為顧及友好關係,將六十五萬元直接交付原告,與訴外人丙○○無關,原告竟藉其女兒丙○○與被告之建築生意往來財務問題,脫卸系爭本票兌現義務,並擴大本件爭議點,實令人無法苟同。又訴外人丙○○已另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鈞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則被告與訴外人丙○○之財務糾紛,應可藉該案釐清而與本件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簽發發票人為原告、面額六十五萬元、票號CH三四八八五二號、受款人賴春重、發票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
(二)上開本票背面記載:「本票係背書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支票帳號0三七五九-八號付款之用,支票號碼AE0000000號」。
六、兩造爭執事項:原告簽發上開本票係因被告借款而簽發,或係因承府公司與寶縈公司間之債務而簽發。
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參加人寶縈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立切結書予被告付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訴外人曾美齡所簽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參加人從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匯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予被告。嗣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於該本票背面記載「本票係背書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支票帳號0三七五九八號付款之用,支票號碼AE0000000號」,是為訴外人曾美齡支票兌現之保證本票,屬保證性質,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持曾美齡之支票向其借款,因其恐無保障,才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而曾美齡之上開支票其後亦遭退票,其亦將借款六十五萬元交予原告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非係借款,而係擔保之用,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原告及參加人均主張參加人前曾給付被告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以訴外人曾美齡簽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做為支付,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作為擔保該支票之兌現等語。然如為原告及參加人之主張,則係參加人應給付被告六十五萬元,惟原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辯論時陳稱:曾美齡之支票是丙○○交給被告,丙○○叫伊去跟被告拿六十五萬元,被告跟伊說要拿六十五萬元還要再簽一張本票給他,伊才簽系爭本票給被告,保證曾美齡的支票可以兌現,被告才將六十五萬元給伊,這六十五萬元伊確實有拿到等語。此外被告亦陳稱:其以現金一萬五千元交給原告,另六十三萬五千元以其活期存款帳戶匯給原告,並提出存摺轉帳記錄為證等語。有活期儲蓄存款簿節本附卷可按,堪信原告確有收取被告交付之六十五萬元。則原告及參加人之主張,係參加人應支付被告上開金額,實際上確為被告交付原告六十五萬元,足認原告及參加人上開主張不實,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作為擔保還款之用,尚堪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曾美齡上開支票之兌現,其僅負擔保責任等語。按被上訴人已自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以擔保其工程之品質。如其工程未達約定之品質,上訴人即可提示領款。依卷附兩造間工程合約,其要求處理後之水質第六項為:PH6-8。倘被上訴人之工程,未能達到此標準時,上訴人似得對於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查原告於本院陳稱訴外人曾美齡上開支票並未兌現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縱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供擔保曾美齡上開支票兌現之用,今曾美齡上開支票既已退票,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
(三)參加人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被告則以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款所簽發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作為擔保還款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非出於惡意甚明,參加人前揭主張,亦無可取。
(六)參加人主張被告有盜領其出賣予 杜氏貴 房屋之尾款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款項是因該屋其有設定抵押債權,參加人為清償抵押債務才匯到伊的帳戶等語置辯。查證人即承辦上開房屋過戶事宜之代書戊○○到庭證稱:杜氏貴向寶縈公司購屋的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是向彰銀貸款,因為賣這棟房屋時,該屋有設定抵押,所以這二百五十萬元是作為清償抵押權,塗銷抵押債權之用,才匯給被告;匯款當天伊沒有去,但之前幾天伊先聯絡寶縈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及購屋之代理人甲○○到伊事務所,但寶縈公司的負責人王小姐說沒空,但會派一個人過來處理,,他們來時伊不在,但匯款前幾天伊有再約三方面的人一起到彰銀辦理匯款事宜;貸款事宜是伊幫他們辦的,但核准當天要當事人自己去簽名,是那一天伊不知道,核准那天伊沒有跟他們去銀行,也不知當天他們有無到伊的事務所來等語。另證人甲○○到庭證稱:杜氏貴買屋是伊代理簽約的,辦理匯款那天代書有打電話叫伊去代書事務所,但去時沒有碰到戊○○代書,只遇到他的工作人員及被告、原告,代書事務所的小姐說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王小姐要出國,所以事先簽好了,伊等就直接到銀行去匯款給被告;因為買的房子有設定抵押,那時寶縈公司的王小姐就跟被告到代書事務所去講,也跟伊說這筆錢要匯給被告等語。是由上開證人戊○○、甲○○之證述觀之,杜氏貴向寶縈公司購屋之尾款匯給被告,係為清償該屋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且事先已得參加人之同意,則參加人主張該筆款項係被告盜領云云,即無可採。被告抗辯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係清償欠伊之抵押債權等語,亦堪予採信。
(五)參加人再主張被告有溢領其交付之工程款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有對其溢領工程款,亦與本件系爭本票無關,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及參加人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係因參加人支付被告工程款,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參加人並對被告之工程款已付清。再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說,依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觀之,其等之舉證尚有未足,其等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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