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丙○○
參加人寶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原名 賴春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2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訟爭伊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本票乙紙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對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對伊實無債權,上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詳言之:(一)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承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府公司)承攬參加人寶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縈公司)之工程,被上訴人向參加人誆稱尚有250萬元之工程款,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乙○○乃於96年8月2日書立給付工程款250萬元之切結書,並於96年8月26日交付訴外人 曾美齡 簽發之面額65萬元支票乙紙,且於96年8月29日從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匯款185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伊係參加人法代乙○○之父為由,要求伊先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曾美齡之支票兌現。是系爭本票屬保證性質,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二)嗣參加人法代乙○○結算後,發現已溢付850萬元之工程款,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卻遭拒,故而要求訴外人曾美齡勿使上開支票兌現。被上訴人既尚應返還參加人溢付之工程款,則伊保證責任已除,自不負本票背面所載之責任。(三)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至被上訴人匯款635,000元至伊帳戶,乃因被上訴人前曾為清償其配偶 吳珮珊 所欠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之貸款債務3,416,554元,而向參加人借款,參加人乃指示向參加人購屋之訴外人 陳佳音 匯款3,416,554元(含買賣價金尾款2,786,554元、參加人先向訴外人陳佳音調借之差額63萬元)至吳珮珊之帳戶;而上開參加人向訴外人陳佳音調借之63萬元,參加人係向伊借款、由伊簽發同額支票乙紙交付予訴外人陳佳音以為清償。嗣參加人以須償還上開向伊所借63萬元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就其上開3,416,554元借款債務先返還63萬元,並委託伊前往收取。詎被上訴人竟向伊誆以上情,而要求伊先簽發系爭本票,否則其拒絕清償,而伊受騙簽發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故意匯款635,000元、而非63萬元,以混淆上開其誆稱之工程款與其積欠參加人之借款。又伊僅取得635,000元之匯款,並未另收取被上訴人15,000元之現金,伊因年逾八旬,反應較為遲緩,於原審陳稱有收取65萬元實係口誤所致。(四)綜觀上情,被上訴人明知其對參加人及伊均無債權,詐使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伊嗣於97年5月間經由伊女即參加人法代告知實情始知受騙,爰追加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以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本票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若認伊上開撤銷已逾1年除斥期間,伊既為被上訴人詐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系爭本票於96年8月26日作成,迄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是伊亦得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意旨,追加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若認伊請求廢止仍無理由,因參加人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前述借款債權3,416,554元讓與伊,爰以上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追加以之對本件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65萬元為抵銷。從而,無論係因撤銷而溯及消滅或嗣後因抵銷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等情,爰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追加依同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之訴,均聲明求為命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貳、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則主張:(一)被上訴人為承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間承攬伊於所購彰化縣○○鄉○○段
907、907之2至907之17地號土地上之「好修新建工程」,並要求參與該建案30%之股份,然其並未實際足額出資,僅係欲藉此取得伊公司工程款帳戶印鑑控制權,隨意以帳戶內之款項為抵充其預收工程款。至95年9月間,被上訴人詐稱尚有830萬元工程款未領,逼伊同意以該工程4件已完工房屋及基地供其設定抵押(建號445、451、453、454號),被上訴人並即於95年9月11日偽造文書,偽稱對伊有8,222,941元之借款債權,以上開建物為其設定830萬元抵押權。嗣於95年10月,上開453、454建號房屋售出,被上訴人取得賣出款4,199,000元稱係抵充其工程款,並塗銷該二屋抵押權;於96年7、8月間,上開445、451建號房屋售出後,被上訴人誆稱尚欠300萬工程款,迫使伊除於96年7月10日給付50萬元外,並於96年8月2日簽立需給付250萬元工程款之切結書,繼而於96年8月29日匯款185萬元、並交付上開訴外人曾美齡簽發之65萬元支票。惟,被上訴人表示該支票需由上訴人另簽發同額本票才願收受,是系爭本票係保證支票兌現之性質,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任何票款之債務關係。(二)伊事後對帳,發覺被上訴人共領取工程款60,529,639元,已溢領811萬元,伊自不願再支付任何款項於被上訴人,遂囑託訴外人曾美齡不讓上開支票兌現,且伊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是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係被詐騙所簽發,應為無效,自不負任何清償票款之責任;且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法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三)上開445、451建號房屋售出後,被上訴人僅塗銷445建號房屋之抵押權,故意不塗銷已售予訴外人 施慧紋 之451建號房屋之抵押權藉以對該屋聲請拍賣;而就售予訴外人 杜氏貴 (夫 許永明 ,由許永明之姊夫己○○代理簽約)之445建號房屋,伊與買受人約定尾款250萬元俟銀行貸款核准時匯入伊設於臺中商銀埔鹽分行之帳戶, 伊法代 因需出國而事先交代銀行承辦員 郭美娟 ,待250萬元匯入後,即轉帳65萬元給上訴人,以便清償先前伊向上訴人調借面額65萬元之支票。未料被上訴人得知上情後,竟於96年8月29日向上訴人詐稱:「我今天會從鹿港匯款65萬元到埔鹽你臺中銀行的帳戶,補足被調借支票65萬元的款項,但你要和我一同去鹿港匯錢,及要先簽發一張65萬元的支票,保證先前參加人所交付臺北松山曾美齡的客票能兌現」等語,使上訴人受騙簽發系爭本票。而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同前往戊○○代書事務所,向戊○○、己○○介紹上訴人為伊法代之父, 使渠 等誤認被上訴人經伊委託前來領取尾款,致己○○將扣除戊○○之代書費用15,000元後之2,485,000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竟匯入其個人設於臺中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將該款項全部侵占,並將其中之635,000元(已扣除代書費用15,000元)匯給上訴人,稱係其私人借款65萬元給上訴人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上訴人上開聲明之所示。
參、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向伊商借65萬元,並以上開訴外人曾美齡簽發之支票為擔保,伊要求上訴人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除拿現金15,000元給上訴人外,並以承府公司之帳戶匯款635,000元予上訴人。惟,屆期上訴人未有還款之意,迭經伊促請償還亦置之不理,伊遂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7年1月16日取得確定證明書。(二)上訴人於向埔鹽鄉調解委會申請調解時,曾表示希望伊准其展延還款,而非主張未向伊借款。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追加撤銷意思表示求償,顯為拖延強制執行之程序,伊均不同意應駁回上訴人之訴,以保伊之權益。(三)伊將上開65萬元款項借予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無關,上訴人竟藉與本件無關之其女乙○○與伊之建築生意往來財務問題,意圖脫卸系爭本票兌現義務,實令人無法苟同,且伊未向參加人或乙○○借款未還,因上開合作建築糾紛,參加人尚欠伊鉅款,豈能轉讓債權予上訴人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均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326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及參加人於原審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整理爭點,就下列事項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均表示無意見(參見原審法院卷第81、82頁):
㈠上訴人有簽發發票人為上訴人、面額65萬元、票號CH3488
52號、受款人賴春重、發票日96年8月26日之本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
㈡上開本票背面記載:「本票係背書台灣銀行中崙分行支票
帳號03759-8號付款之用,支票號碼AE0000000號」
二、被上訴人曾匯款635,000元予上訴人。
三、上開訴外人曾美齡簽發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已退票。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此規定,債務人如有各項得為異議之原因事實,自得於起訴後,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追加。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乃以被上訴人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乃供保證之用,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迄至本院言詞辯論,上訴人復以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簽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以受讓參加人之債權為抵銷上開本票債權之方式而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有上開消滅債權之事由(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而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於訴訟經濟之原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與被上訴人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上開與參加人共同主張之消滅被上訴人本票債權存在之事由,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由是否有據,為本件之爭執所在,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參加人寶縈公司,於96年8月2日
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付工程款250萬元,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乃於96年8月26日,交付訴外人曾美齡所簽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面額65萬元之支票,及96年8月29日參加人從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匯款185萬元予上訴人。嗣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於該本票背面記載「本票係背書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支票帳號0三七五九八號付款之用,支票號碼AE0000000號」,是為訴外人曾美齡支票兌現之保證本票,屬保證性質,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持曾美齡之支票向其借款,因其恐無保障,才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而曾美齡之上開支票其後亦遭退票,其亦將借款65萬元交予上訴人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非係借款,而係擔保之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及參加人固均主張參加人前曾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50萬元,其中以訴外人曾美齡簽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面額65萬元之支票做為支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作為擔保該支票之兌現等語。然如為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主張,則係參加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且參加人亦主張被上訴人確以存證信函主張是項債權,而提出被上訴人所發員林中正路第00679號存證信函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乙○○陳述及第88-90頁存證信函),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65萬本票所示債權,係上訴人個人向伊所借,伊未於對參加人之債權中為主張等語,參以參加人所提出上紙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確只提及參加人所欠只以匯款1,850,000元,及960,000元二筆為部分清償,而未列本件參加人所指曾美齡或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在內(見本院卷第88頁存證信函第1頁)。又上訴人並於原審97年6月5日辯論時陳稱:曾美齡之支票是乙○○叫伊去跟被上訴人拿65萬元,被上訴人跟伊說要拿65萬元還要再簽一張本票給他,伊才簽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保證曾美齡的支票可以兌現,被上訴人才將65萬元給伊,這65萬元伊確實有拿到等語。此外被上訴人亦陳稱:其以現金1萬5千元交給上訴人,另63萬5千元以其活期存款帳戶匯給上訴人,並提出存摺轉帳記錄為證等語。有活期儲蓄存款簿節本附原審卷第44頁可按,堪信上訴人確有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65萬元。則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主張,係參加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實際上確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65萬元,足認上訴人及參加人上開主張不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作為擔保還款之用,尚堪採信。又上訴人既稱曾美齡之上紙支票輔以系爭本票擔保,向被上訴人借取65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該借款,嗣曾美齡之支票既已退票,不獲支付,則被上訴人自可提示上訴人所簽系爭擔保本票以向上訴人主張債權(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825號判決所揭法則參照)。上訴人以其開票只具保證性質,而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能主張求償該項債權云云,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前為清償其配偶 吳佩珊 所欠台中
商銀北員林分行債務3,416,554元,向參加人借同款款項,由參加人囑向參加人買屋之訴外人陳佳音匯同額款項至吳佩珊帳戶(其中63萬元係陳佳音墊付,嗣由上訴人簽發支票還予陳佳音),參加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先返還63萬元予上訴人而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無知,而命簽發系爭本票,並故意匯款63萬5千元,以資混淆,且上訴人未收取現金15,000元,為此伊另依民法第92條、第197條規定及由參加人就被上訴人所借3,416,554元受讓債權而主張與上開本票債權為抵銷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開3,416,554元係參加人為支應合作建屋工程款假伊配偶名義向銀行借款,當然應由參加人賣屋後自為清償,因合作建屋,經彙算結果,參加人欠伊830萬元,而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予伊,參加人訴請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已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其敗訴在案,其既欠伊鉅款,如何轉讓債權予上訴人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影本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4頁)。惟查:上開3,416,554元係被上訴人配偶吳佩珊對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所負,與被上訴人無涉,縱參加人代為清償,形式上為替吳佩珊還債,參加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以還吳佩珊之債務,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此借貸之合意,已難成立。況關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建屋出售之債務糾葛,參加人曾提確認其間83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該案抗以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參加人以自96年8月30日其代還台中商銀3,416,500元後曾自97年初迄97年8月28日間與被上訴人會算4次,其已溢付工程款,以證明其無欠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皆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欠其3,416,500元之事實,且未能舉證明其有任何清償或以債權抵銷上開抵押債務之情事(依本院卷第88頁存證信函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尚欠債務5,412,940元),是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參加人敗訴之判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是綜合上情,乃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積欠參加人借款3,416,500元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受讓此債權以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抵銷,自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先則主張其為參加人返還250萬元債務,依乙○○指示,轉交曾美齡之6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命其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以曾美齡支票還款之擔保云云,繼則改稱:參加人要被上訴人就上開3,416,500元欠款中先還63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無知,騙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乃與最初所抗為曾美齡支票還款擔保之主張前項歧異彼此矛盾、難容,益徵所謂被上訴人乃藉此騙使簽發本票之說為不可採,是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除已逾除斥期間外,亦無所據。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廢止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亦無理由,均不能准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無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抑同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撤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326號就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之。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V附表:
┌─────────────────────────────────────┐│97年度執字第12326號財產所有人:甲○○│├─┬──────────────────┬─┬────┬──┬──────┤│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彰化縣│埔鹽鄉│光明││596-32│田│93│全部│││1├───┼────┴──┴──┴───┴─┴────┴──┴──────┤││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樣主要├───────┬─────┤權│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利│││││建物門牌│料及房││主要建築│範│(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圍││├─┼──┼───────┼───┼───────┼─────┼─┼──────┤│││彰化縣埔鹽鄉光│鋼筋混│地面層:51.20│││││││明段596-32地號│凝土造│二樓層:54.45│陽台20.52│全│││1│753├───────┤4層樓│三樓層:50.36│平方公尺││││││彰化縣埔鹽鄉埔│房住家│四樓層:15.94││部│││││港路53之38號│用│合計:171.95│││││├──┼───────┴───┴───────┴─────┴─┴──────┤││備考││├─┼──┼───────┬───┬───────┬─────┬─┬──────┤│││彰化縣埔鹽鄉光│││││││││明段596-32地號│鋼筋混│地面層:8.28││全│││2│762├───────┤凝土造││││││││彰化縣埔鹽鄉埔│住家用│合計:8.28││部│││││港路53之38號│││││││├──┼───────┴───┴───────┴─────┴─┴──────┤││備考│此建物係建號753之增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