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 阮士茶 (NGUYENSYTRA)相對人 呂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609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4萬9,495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1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到期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抗告人固於112年11月21日提出抗告狀,但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當,且迄今已逾30日仍未提出理由書,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周玉珊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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