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宮安街與宮和街口之公園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8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朱柏昇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高雄市小港區宮安街鳳宮兒童公園旁發現甲○○及所騎乘之機車,於同日22時42分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43、51頁),核與證人朱柏昇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被告駕照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19、21、39頁、第41至7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發生車禍後即逕自離去現場,員警藉由調閱監視畫面已掌握被告行車搖晃及發生車禍之經過,有前揭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被告於警詢同未完全坦承犯行,當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並因不勝酒力導致車禍事故,幸未造成其餘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損失,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損害均非甚微。且前已有4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賭博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各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同均非低微,有其前科表及歷次前案判決書、起訴書等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朱柏昇之財產損失,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為國小肄業,目前打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目前有心血管疾病,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55、6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第4次酒駕雖發生於000年間,但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104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卻仍未記取教訓又再次酒駕,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本次同有肇致車禍、吐氣酒精濃度亦甚高,自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應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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