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全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全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全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等罪,曾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至112年4月14日21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間,兼衡受刑人為82年次、附表所示各罪於前次定刑時已減輕之幅度,並斟酌本件案情極為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而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111年9月11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84號11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84號112年8月9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83號2同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111年11月8日16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同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112年4月14日21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號112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號112年11月15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26號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