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 石秀娥 被告 楊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分別於:㈠民國106年2月10日召集含會首即被告在內共計56會之互助會,會期自106年2月10日至109年7月25日止,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標會金額不得低於500元,每月10日及每3個月之第3個月25日之20時許追加1次開標(下稱甲會),原告參加甲會之會份為2會;㈡於108年9月10日,召集含會首在內共計28會之互助會,會期自108年9月10日至110年12月10日止,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標會金額不得低於1,000元,每月10日開標(下稱乙會,與甲會合稱系爭合會),原告參加乙會之會份為1會。系爭合會之開標地點均為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詎被告因需款孔急,竟利用系爭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如附表、所示系爭合會之開標時間,向原告及其他當期尚為活會之會員佯稱:各該期合會已分別由當期被冒標會員之會員得標,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約繳交如附表、「詐收會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被告於109年5月10日開標後,即避不見面,經原告與被冒標會員間相互詢問後始悉已遭詐騙,經核算原告遭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14萬4,400元。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刑事判決(見簡字卷第13至23頁)及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冒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4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一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15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一:甲會(單位:新臺幣/元)編號開標時間(民國)會期原告會數詐收會款金額(會款金額×會數)⒈108年10月10日第43會28,400元(4,200元×2)⒉108年10月25日第44會28,600元(4,300元×2)⒊108年11月10日第45會28,600元(4,300元×2)⒋108年12月10日第46會28,600元(4,300元×2)⒌109年1月10日第47會28,400元(4,200元×2)⒍109年1月25日第48會28,600元(4,300元×2)⒎109年2月10日第49會28,400元(4,200元×2)⒏109年4月10日第51會28,600元(4,300元×2)⒐109年4月25日第52會28,800元(4,400元×2)合計7萬7,000元◎附表:乙會(單位:新臺幣/元)編號開標時間(民國)會期原告會數詐收會款金額⒈108年10月10日第2會18,500元⒉108年11月10日第3會18,500元⒊108年12月10日第4會18,200元⒋109年1月10日第5會18,000元⒌109年2月10日第6會18,400元⒍109年3月10日第7會18,700元⒎109年4月10日第8會18,700元⒏109年5月10日第9會18,400元合計6萬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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