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26號原告 彭琦麗 被告安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俊偉
鄭淑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彭琦云 一起在港務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工作7年多,因為1年1約,是自110年6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12年7月1日剛續約,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2萬6,400元,但同年9月12日公司劉副總突然要我們做到9月15日,並要求我們自願離職,我們不同意,副總說是辦公室有人投訴,不要為難公司,公司也不為難我們,並叫我們不用繳回先發的工作服,回去休息幾天,將再為我們安排工作,要我們離職原因寫「個人因素」,但第2天就要我們將工作服交給新來員工,不然要扣工資,我們是在公司誘騙脅迫下,按公司得要求寫離職書。港務公司無權解僱我們,只能要求換人,所以是被告公司違法解僱我們,且沒有提前告知,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7,600元、資遣費2萬9,1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到職日為111年7月1日,工作至112年9月15日,同年9月12日在領班陪同下,港務公司人員投訴原告不適合目前單位,被告基於保障員工工作權,在工資不變前提下,安排原告於同年9月18日(週一)至附近距離約450公尺之案場任職,但原告表示不願前往新案場,且工作加上疫情關係,已多年未回鄉(大陸地區)探視,想好好休息1至2個月,待淡季11月時回鄉,故以「個人因素」簽署離職單。公司確有表示制服先不用歸還,因為希望原告回心轉意接受新工作,請原告週六、日(112年9月16日、17日)前往新工作地點看看,現場有1位員工原先也是任職港務公司,因表現欠佳,公司也是採相同模式調動,該員工目前作的愉快且順利,原告可與該員工談談,數日後致電詢問,原告仍不願去新案場,才請原告儘速歸還制服,畢竟那是公司資產,但不會扣員工工資,原告於同年9月23日歸還制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其等間為1年簽1次約,而原告在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前,事先即已在港務公司擔任清潔工,則被告屬近年來在港務公司就清潔工作競標得標之派遣單位,港務公司則為要派單位,應可認定。又依本院查閱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原告係自111年7月1日起,由被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應屬誤解,被告辯稱原告到職日為111年7月1日,與事實相符。
四、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是在港務公司就清潔工作競標得標之派遣單位,依坊間慣例,為獲得港務公司信賴,以穩定得之不易之要派工作,就要派單位對其派遣之清潔人員評價自應予以重視,被告辯稱本次要調動原告之工作,主要是因港務公司人員之投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17至18行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堪認屬被告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之勞工工作調動,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又以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每月工資2萬6,400元之約定,僅等同於當時之基本工資,且原告並未表示被告將要對其減薪或更動工作內容,對被告表示要安排之新工作之案場距離原工作地點約450公尺,亦不爭執,則堪認本次調動並無在勞動條件上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亦為原告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亦未過遠,整體而言,對原告及其家庭生活之影響甚為有限,即本件調動並無違反上開勞工工作調動之法律規範,而屬適法之勞工工作調動。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要將其調動至新案場之工作,屬賣場,且需與彭琦云1人作1天輪流作,但就被告陳稱因多年未回鄉(大陸地區)探視,原告希望先休息一段時間之所辯,並未加以爭執,則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希望休息,故建議調動後可先安排2人輪流工作,即屬合於情理,亦堪信為真實,從而亦難據此認本件之工作調動有何不適法,併予敘明。
五、兩造對原告是否在受誘騙脅迫情況下,簽下因「個人因素」離職申請書之事實雖有爭執,但依本件整體情況而言,堪認被告並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而係因原告不願意接受調動後之新工作,被告始收回尚可使用之公司制服,並依程序辦理原告之離職手續,故而本件應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當不得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亦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六、綜上所述,本件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