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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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孝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鄭孝文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許至12時許間(起訴書記載10時許至11時許間,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之「美術白天鵝」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起訴書未記載犯意,應予補充),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美術北三路口時,因騎車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58分許,對鄭孝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孝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徒刑執行完畢日起訴書記載112年1月27日,應更正為110年1月27日),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狀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歷次酒駕犯罪之時間、頻率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