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87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詮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5,449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錦榮 積欠其15萬3,065元及利息,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李錦榮於被告處之工資,就李錦榮在被告之工資予以扣押,請求被告給付應扣之工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449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予假執行(見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5頁訴之變更追加狀,本件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已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未收到移轉命令,故已將111年5月至112年7月之薪資給付李錦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16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件
發給之債權憑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就李錦榮執行,執行標的「15萬3,065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3830號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8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28日就李錦榮及被告發執行命令
,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就李錦榮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於1/3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李錦榮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准被告對李錦榮清償(僅得就高於最低生活費1萬7,303元部分執行),該執行命令於111年5月3日送達被告。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4日就李錦榮及被告發執行命令,
就李錦榮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1/3(超過1萬7,303元)部分,自收受前扣押命令起,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人,該執行命令於111年6月29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自109年期間即已為李錦榮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原
為1萬1,100元,自111年5月1日起調整為2萬5,25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6,400元,至112年8月8日仍投保中。
㈤李錦榮111年無所得資料。
四、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系爭債權,亦即就「15萬3,065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發扣押命令,扣押李錦榮對被告之工資債權,並發移轉命令將李錦榮之工資債權移轉予原告(移轉命令雖註記「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人」,但被告並未抗辯有其他債權人),則在扣押、移轉之範圍內,李錦榮對被告之工資債權業已移轉於原告(被告雖抗辯已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且未收到移轉命令,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被告應已收到移轉命令,且如後所述,本件已對被告發生債權扣押之效力,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即使前已如數將工資給付予李錦榮,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扣押、移轉範圍內之李錦榮工資債權。而兩造不爭執本件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係於111年5月3日、同年6月29日送達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依一般經驗,堪認李錦榮自111年5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2年12月6日之工資,於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之範圍,業已移轉於原告,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李錦榮之工資債權。茲以李錦榮111年5月起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認定李錦榮之工資,則111年5月起每月工資為2萬5,250元,112年1月起為2萬6,4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每月自李錦榮扣押、移轉之工資債權合計為16萬0,376元(〈25,250-17,303《因扣掉工資1/3後低於最低生活費》〉×8+26,400×1/3×11〈112年12月1日至6日之工資債權未達最低生活費〉=160,376),則系爭債權總金額中之16萬0,376元(此部分金額尚低於本金及遲延利息之和)應已完全被扣押、移轉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萬5,449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4萬5,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見調解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