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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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ALENZUELAJOSHLEE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VALENZUELAJOSHLEE於民國99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已改制高雄市)鳥松鄉(已改制鳥松區)DC酒吧飲用啤酒3瓶,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乘友人便車返回其位於鳥松區明湖路13號八樓之1住處。詎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上開住處出發,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沿鳥松區松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4根電桿前,因不慎撞及路旁圍牆。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施以檢測,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後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9日、111年1月28日修正,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均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且自犯罪成立之日即99年9月18日起算。
2、另按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為「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嗣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揭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是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本案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83條計算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期間。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101年1月31日提起公訴,直至101年2月1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2月15日函暨所附本案起訴書、本院101年雄院高刑皇緝緝字第34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9年9月18日起算10年,再加計: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⑵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101年2月1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101年4月25日止,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停止進行期間(2月9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111年7月18日完成【計算式:(99年9月18日)+(10年)+(2年6月)+(2月9日)=112年5月27日】,且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