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強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強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高強凱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高強凱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 吳昌駿 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在浴室摔倒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爭執,進
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在卷(他卷第31頁)。況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18時20分41秒許,即報警到場處理,且為警抵達現場處理時,被告見警到場仍拒不開門,此有卷附高雄市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存卷可考(他卷第41頁),該報案紀錄單此部分事發當時客觀情狀之記載,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案發當時伊就報警,警察到場時被告不開門,伊跟警察在外面叫門,但被告就是不開門等語之情狀相符(他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非空穴來風。
㈡又觀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譯文,
可知被告曾於通話中向告訴人表示:「你再來我再打你一次」、「你再來啦, 林北 再打你一次」、「你就來我再打你一次」、「再來一樣再打一次啦」等語,此有該譯文1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35頁),核被告之前開通話語意,無非係指欲再次毆打告訴人之意,此益見告訴人上開其遭被告毆打之指證,應非子虛。
㈢另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20時46分許,即前往高雄市立鳳
山醫院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頭部疼痛、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拇指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則依告訴人前往就診時間即為本件事發、報警時(即111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後不久(即約莫2小時26分許),又查無告訴人於此期間尚有何可致其受傷之相關事證在卷,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以其另所受傷勢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㈣再者,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身體部
位為「頭部」及「大腿」,此亦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毆打頭部、以腳踢大腿之身體部位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可採信,堪認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由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足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兼衡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51號被告高強凱(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強凱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因不滿借住之友人吳昌駿在房間吃東西、喝飲料,雙方發生口角,詎高強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昌駿頭部,並以腳踢吳昌駿左腿,致吳昌駿受有右側頭部疼痛、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昌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強凱固不否認告訴人吳昌駿有借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在浴室摔倒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及其錄音譯文、高雄市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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