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受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3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12月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本院於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641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
(二)乙○○不知警惕,又於8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9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1月1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0月1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3月15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0年6月15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0年11月16日,以90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三)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8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四)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
3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3月26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9日晚上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逮捕,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