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甲○○、蘇淑滿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蘇淑滿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其犯罪行為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