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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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月30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1年6月5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1年6月
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1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2月25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12月25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2年1月20日確定,復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1年9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
3月6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5鄰石井47號之住處旁倉庫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3月6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住處旁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
7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旁倉庫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吸食器1組,其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親自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