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巳○○申○○卯○○辛○○乙○○己○○甲○○天○○酉○○亥○○丁○○戊○○未○○午○○地○○辰○○戌○○子○○癸○○寅○○丑○○壬○○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2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批及現金合計共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5月4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達生橋下之公共場所,查獲被告庚○○、巳○○、申○○、卯○○、辛○○、乙○○、己○○、甲○○、天○○、酉○○、亥○○、丁○○、戊○○、未○○、午○○、 劉興國 、地○○、辰○○、戌○○、子○○、癸○○、寅○○、丑○○、壬○○、丙○○(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扣得四色牌一批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272元。經查賭具四色牌一批及被告庚○○所有之賭資及抽頭金1000元、被告巳○○所有之賭資400元、被告申○○所有之賭資80元、被告卯○○所有之賭資700元、被告辛○○所有之賭資240元、被告乙○○所有之賭資550元、被告己○○所有之賭資30元、被告甲○○所有之賭資270元、被告天○○所有之賭資100元、被告酉○○所有之賭資320元、被告亥○○所有之賭資120元、被告丁○○所有之賭資120元、被告戊○○所有之賭資246元、被告未○○所有之賭資100元、被告午○○所有之賭資400元、被告地○○所有之賭資
120元、被告辰○○所有之賭資40元、被告戌○○所有之賭資20元、被告子○○所有之賭資120元、被告癸○○所有之賭資127元、被告寅○○所有之賭資30元、被告丑○○所有之賭資149元、被告壬○○所有之賭資850元、被告丙○○所有之賭資14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賭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庚○○、巳○○、申○○、卯○○、辛○○、乙○○、己○○、甲○○、天○○、酉○○、亥○○、丁○○、戊○○、未○○、午○○、劉興國、地○○、辰○○、戌○○、子○○、癸○○、寅○○、丑○○、壬○○、丙○○等人因賭博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79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四色牌一批及被告庚○○所有之賭資及抽頭金1000元、被告巳○○所有之賭資400元、被告申○○所有之賭資80元、被告卯○○所有之賭資700元、被告辛○○所有之賭資240元、被告乙○○所有之賭資550元、被告己○○所有之賭資30元、被告甲○○所有之賭資270元、被告天○○所有之賭資
100元、被告酉○○所有之賭資320元、被告亥○○所有之賭資120元、被告丁○○所有之賭資120元、被告戊○○所有之賭資246元、被告未○○所有之賭資100元、被告午○○所有之賭資400元、被告地○○所有之賭資120元、被告辰○○所有之賭資40元、被告戌○○所有之賭資20元、被告子○○所有之賭資120元、被告癸○○所有之賭資127元、被告寅○○所有之賭資30元、被告丑○○所有之賭資149元、被告壬○○所有之賭資850元、被告丙○○所有之賭資14
0元,合計共6272元(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770號,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99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查卷第317頁),分別為被告庚○○犯刑法第268條後段聚眾營利賭博罪及被告庚○○等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庚○○等人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127頁),是該等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