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03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0353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經核,系爭票據號碼AU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9年4月1日,退票日為民國99年4月2日,就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99年4月2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