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正永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3
64、1365、1366、1367、1368、1369建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佔用聲請人同段884、87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將另行具狀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00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未揭露上述佔用事實,若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並將危害聲請人及拍定人權益,為此聲請裁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因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自行撤銷其執行處分外,須限於聲請人已提起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排除其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始得聲請受訴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佔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乙節,為聲請人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再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建物有部分佔用鄰地,若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而系爭建物既為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則相對人之債權人對系爭建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因而對系爭建物進行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合法,至於系爭建物是否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聲請人得否對相對人或其拍定之繼受人訴請拆屋還地,核亦不影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得就系爭建物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更何況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拆屋還地訴訟,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類型,自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必要性。是綜合上情,堪認系爭建物是否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尚屬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予以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在其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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