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毛重共貳點零叁公克(合計淨重零點叁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毛重共陸點捌捌公克(淨重肆點叁零零玖公克,取樣零點零貳肆陸公克,餘重肆點貳柒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伍拾伍個、鐵盒壹只,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①於民國95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6年2月5日確定;②又於95年
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1月31日確定;③又於95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6年3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6年3月26日確定;④又於95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6年1月8日確定;⑤又於96年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於97年9月26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①、③、④案件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7月、6月,並與②、⑤案件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6年3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7月6日出監,再於98年2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3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2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
5月31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6月8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89年7月11日確定,於90年9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1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乙○○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6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9月19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1年4月22日確定,並於9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2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21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3年3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
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3年3月22日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2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2年9月12日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六)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5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
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6年2月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七)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5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1月3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八)乙○○不知悛悔,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6年1月8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九)乙○○竟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
1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月14日下午6時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4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後逃逸,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追至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前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7包毛重共2.03公克(合計淨重0.36公克,空包裝總重1.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共6.88公克(淨重4.3009公克,取樣0.0246公克,餘重4.2763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55個、鐵盒1只及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1.63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