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金額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元擔保之效力所及。
上開債權應列入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七五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五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優先分配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4年2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243之108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9
4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現在、過去及將來所發生之一切債權,並辦妥登記(收件字號:仁登字第002161號)。嗣甲○○於8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
245萬元,目前尚積欠本金1,005,800元,及自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下稱第1筆債務)。再於87年5月4日,擔任訴外人 楊秀 面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尚積欠本金2,077,707元,及自9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下稱第2筆債務)。然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775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5月15日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作成分配表,竟未將第2筆債務列入優先受償範圍,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月3日更正製作分配表,將第2筆債務列入優先受償範圍,惟被告丙○○對該次分配表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甲○○之債權2,077,707元及自90年10月4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原告於84年2月8日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二)上開債權應列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5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7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優先分配受償。
三、被告丙○○則以:甲○○於96年4月27日向其借款150萬元,並於96年5月7日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收件字號:96年仁登字第042740號)予其(下稱第3筆債務)。原告雖以其與甲○○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而謂後來發生之第2筆債務之保證債務,可依該約定歸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然上開約定條文所定「保證」是指銀行對客戶「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而此種保證業務與前述總分行處票據、借款、透支、墊款等業務均屬現行銀行金融業務之一環。是上開約定之「保證」與民法債編之「保證」大異其趣,故原告就第2筆債務之保證債務應不得列入系爭房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範圍內而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借據、本院債權憑証、本院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7759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甲○○於84年2月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94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現在、過去及將來所發生之一切債權。
(二)甲○○分別積欠原告第1、2筆債務尚未償還。
(三)甲○○於96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丙○○,並積欠丙○○第3筆債務尚未償還。
(四)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5月15日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作成分配表,未將第2筆債務列入原告優先受償範圍,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
7月3日更正製作分配表,將之列入原告優先受償範圍,丙○○則對該次分配表聲明異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係主張甲○○之保證債務當然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被告丙○○則認不在擔保範圍內,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甲○○對原告所負2,077,707元之保證債務即第2筆債務,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茲分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具有其不特定性,而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通常並無債權發生或將來陸續可能有其他債權發生,故設定抵押權後,是否會發生擔保之債權及發生債權之額度為何,對於抵押人在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本具有某種程度之不可預測性,故當事人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否可認為係概括性之約定,而認為無效,應從該債務之發生是否純係偶發性之債務而使抵押人或債務人負擔無法預測之危險而判斷。
(二)本件甲○○與原告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對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雙方間就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範圍雖較為廣泛,惟與僅記載擔保之範圍為包括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權之概括範圍,而未明白列舉擔保之債權種類顯有不同;而依上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既仍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可資從屬(如前開借款、保證等),即仍有其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與抵押權之從屬性無違;況保證債務既已明定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甲○○於為保證債務時,自亦明瞭後續產生之法律效果,對其亦無無法預測之危險。故本件系爭抵押權並非為概括性之約定,該保證債務仍應包括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三)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雖係以定型化契約型式與甲○○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且約定之擔保債權範圍亦包含多項、範圍廣泛,然契約是否符合平等、誠信等原則,應視其是否違背任意法規之基本規範意義,或相對人權利之限制,自己義務之減輕,及是否危害契約之主要目的而判斷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應現代工商社會交易往來所具之繼續性及經常性而生,如仍依普通抵押權之逐筆設定,將對講求交易迅速與安全之現代社會交易活動產生極大妨害,故如設定一抵押權即可擔保現在及將來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只須於當事人預定之範圍內均可擔保,應為因應現代交易所需。而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其限額內始有擔保之效力,就超過擔保金額部分亦如同普通抵押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並無不當剝奪抵押人權利或增加抵押人義務之情形可言。則系爭抵押權條款之約定內容,雖較為廣泛,但尚非無一定範圍,並非會致債務人於無法預測之危險,且就本件所爭執之保證債務即第2筆債務,既已明白記載使兩造於訂約時明確知悉其法律效果,應屬公允,亦未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包含甲○○所負之保證債務,分配表將此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5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7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將甲○○所負之保證債務列入次序5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優先分配受償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