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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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告 林萬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複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
許惠君 律師被告 李仁務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林川兩造 父親,有 李生 、原告、 林萬興 、被告、
李宏仁 5子。民國41年6月26日李生借款購買桃園縣○○鄉○○○○段(下稱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舊地號)土地,並登記原告及訴外人李生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民國70餘年間原告因家計需要,遂於 上開 2筆土地興建廠房出租以維持家計,後來被告、李宏仁、李生亦陸續興建房屋,惟原告並未同意。而後李生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因兒子 李文洲 需要而將剩餘土地全部蓋完作為倉儲物流公司使用,並要原告、被告、李宏仁分配負擔興建廠房費用,此亦未經原告同意。嗣後原告與李生欲分割共有物時,被告、李宏仁、林萬興未有返還土地之意思,原告始與李生委請 吳秀菊 律師發函處理,林萬興才將其占用之土地歸還,且原告與李生於協議分割時言明各自對所被占用之土地自行要回。上開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土地經原告與李生分割上開土地後,原告取得桃園縣○○鄉○○段(下稱警大段)
87、88、89-3、90、317-1、317-3、317-11、309、310、312、317-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警大段317-1及317-12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原告警大段317-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地上物,及於警大段317-12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鄉○○路○○○巷○○號、30號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警大段317-1、317-12地號土地為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土地經分割、合併及土地重劃等程序而來。被告抗辯: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土地乃兩造父親林川於民國41年間借原告與李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實質所有權人為林川,乃依證人李生到庭證述:「該土地也是我父親所買,因為該土地比較晚買,所以登記我與原告所有,但是兄弟間都有份,父親交給我來處理,系爭土地因為當時法令規定無法分割,所以我私下將其分為開發區及非開發區,如果有開發或重劃時,兄弟5人各5分之
1……」等語,惟李生於00年0月0日曾委託吳秀菊律師發函調解及若不能調解時,進行拆屋還地訴訟,有委任契約、委任狀、律師函可資證明,律師函稱:「本人為秉兄長之慈讓之心,在父親所遺留財產中,將另5筆價值高且土地重劃後已為商業區,高密度住宅區及低密度住宅區的土地謙(按:應為「遷」字)讓過戶於其等3人,當時即言明各人土地各人管理、使用、收益,其等亦想必心知肚明兄長此舉極為忍讓,其等本應知足才是!殊料於數年前,3名兄弟卻不顧兄弟之情,竟於本人等所有上開土地上搭建廠房,租予他人,其無權占有面積……」等語,李生到庭證述內容與上開律師函顯有矛盾,證詞顯有不實情形。
⒉縱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於林川及原告、李生間,按借名
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
0條規定,認借名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林川既於民國70年間死亡,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亦因請求權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辯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僅林川之返還請求權利,今因林川死亡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所主張者為一債權請求權,非物權之對世效力,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物權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故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登記前,不得推翻。
⒊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查原告與被告間非共有之關係,原告為系爭土地單獨登記權利人,且縱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因林川死亡而消滅,被告非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此項登記之推定效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被告非共有人,自不得主張共有物分管協議。再依李宏仁證詞,林川去世前並未提到土地如何分配,兄弟間也沒有提到誰應該蓋在哪裡,而是誰有錢誰先興蓋,足認並無被告所稱5兄弟於興建地上物前,已達成共有物協議分管之約定。
⒋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單純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未為制止,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依李生證詞述:「這四間廠房都是我負責找人興蓋,同一時間完成興建,興蓋好後,我告知興建的成本,大家均分,並且我、被告、原告、李宏仁用抽籤決定誰得到那個廠房,我將廠方編號1到4號,他們都親自來抽籤」等語可知,原告事前並無同意興建廠房。且原告從未去抽籤,而係李生興建完成後,自行指定最後一間要求原告負擔工程費。李生之行為事前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林萬興同意,事後原告亦未有抽籤行為,林萬興亦未參與,自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默許同意使用。
⒌林川就坪頂大湖段117地號土地(重劃後為興華段土地)於
民國67年間以買賣方式先過戶予訴外人 曾文從 ,再過戶予林萬興、被告及李宏仁,分得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再查,林川另於坪頂大湖段(現為警大段)另有6筆土地,分為105-1、44、431、66、62、67地號,亦於民國67年間將上開6筆土地登記予5兄弟(如附表二所示)。林川於民國67年間同時將坪頂大湖段105-1、44、431、66、62、67地號登記予
5兄弟,同時又將坪頂大湖段117、117-1、117-2、117-
3、117-4地號土地僅登記予李宏仁、被告、林萬興3人,顯然可知林川生前已將土地分配予各人,是被告所稱:興華段原告與李生還是各有5分之1的權利,警大段這邊也是每人有5分之1的權利,到時候要分割時再來分配云云,顯無可採。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如附圖一(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87.3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4.4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92.2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804.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號、桃園縣○○鄉○○路○○○巷○○號,如附圖二(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57.5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39.5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129.1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616.8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600.16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498.1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194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父親林川生前於民國23年間購買坪頂大湖段117地號土
地(民國65年逕為分割117-1、117-2、117-3、117-4地號土地,重劃後為興華段,如附表一),並於民國41年間再以李生及原告名義購買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土地(舊地號,重測後為警大段),至民國67年間林川因重病乃先將其名下大湖段117、117-1至117-4地號土地過戶至訴外人曾文從名下,再分別過戶登記在李宏仁、被告及林萬興名下,但林川生前即言明,上開土地(包括重劃後興華段及重測後警大段土地)除各自居住處所登記為其所有外(即附表二所示土地),其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由李生、李宏仁、林萬興及兩造等兄弟5人平均共同享有。故林川於70年6月23日過世後,兩造及其他兄弟均係共同享有上開土地權利,並以協議方式使用上開土地。此由證人李生證述:「該土地也是我父親所買,因為該土地比較晚買,所以登記我與原告所有,但是兄弟間都有份,父親交給我來處理,系爭土地因為當時法令規定無法分割,所以我私下將其分為開發區及非開發區,如果有開發或重劃時,兄弟5人各5分之1,當時兄弟都有同意。現在因為土地漲價,所以兄弟間才有爭執」、「這四間廠房都是我負責找人興蓋,同一時間完成興建,興蓋好後,我告知興建的成本,大家均分,並且我、被告、原告、李宏仁用抽籤決定誰得到那個廠房,我將廠方編號1到4號,他們都親自來抽籤」等語足證,系爭317-1、317-12地號及其他警大段、興華段土地均係林川出資購買,且為兄弟5人所共有,並經協議方式分管使用系爭土地。
㈡興華段地號土地屬重劃區並於民國65年間由坪頂大湖段地號
土地逕為分割117-1至117-4地號土地,然警大段地號土地非開發區之土地,於林川過世前均未分割,直至民國95年間始經重測分割為警大段87、88、89、89-1、89-2、89-3、90、317、317-1、91、317-3、317-4、317-5、316、31
5、314、317-9、317-10、317-11、317-12、317-13、31
2、310、309地號土地,顯見警大段土地當時確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又民國89年間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後,李生即依先父遺言將原登記其名下由李宏仁興建建築物而使用警大段317-9、317-10地號土地,辦理贈與李宏仁配偶 游月蕊 及其子 李世文 ,惟原告不願遵從先父遺願將登記於其名下而由被告興建建築物而使用之警大段317-
1、317-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㈢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土地實係林川借原告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被告對上開土地亦享有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且5兄弟於上開土地興建地上物前,已達成共有物協議分管之約定,被告方於民國74年興建地上物於其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且原告早於警大段317-1地號土地旁之警大段90地號土地,警大段317-12地號旁之警大段310、309、31
2地號興建地上物,原告豈會不知被告於民國74年間即已興建地上物?顯見上開土地確係林川購買借原告及李生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5兄弟達成協議分別於其上興建地上物,各自使用收益。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舊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李生於00年0月00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95年間始經重測分割為警大段87、88、89、89-1、89-2、89-3、90、317、317-1、91、317-3、317-4、317-5、31
6、315、314、317-9、317-10、317-11、317-12、317-
13、312、310、309地號,並經原告與李生於00年0月0日分割共有物後,原告取得桃園縣○○鄉○○段87、88、89-3、90、317-1、317-3、317-11、309、310、312、317-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李生取得同段89-1、317、91、317-4、317-5、316、315、314、317-9、317-10地號土地所有權;同段89-2、317-1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李生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㈡被告於系爭317-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鄉○○路○○○巷○○弄○○號建物,於系爭317-12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號、30號建物。
四、兩造爭點:㈠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土地是否為林川借名登記予原告
及李生?㈡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
五、本院判斷:㈠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土地是否為林川借名登記予原告
及李生?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李生於00年
0月00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土地登記予李生與原告時,李生與原告分別年僅18歲及16歲,衡情應無資力購買上開2筆土地,且證人李生亦到庭證稱:「(系爭2塊土地為何人所買?)父親所買,不只這2塊土地,所有登記在兄弟名下的地都是父親所買」、「(你父親買龜山警大段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你及原告所有?)該土地也是我父親所買,因為該土地比較晚買,所以登記為我與原告所有,但是兄弟間都有份,父親交給我來處理,系爭土地因為當時法令規定無法分割,所以我私下將其分為開發區及非開發區,如果有開發或重劃分割時,兄弟5人各5分之1,當時兄弟都有同意。現在因為土地漲價,所以兄弟間才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此與證人李宏仁 證述伊 從以前就認為系爭土地是兄弟5人共有,只是因為李生、原告年紀較大,所以才將土地先登記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互核相符,可證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土地當時確為兩造父親林川出資購買,而登記在李生及原告名下,而非由李生或原告出資購買,且依李生上開證詞可知,李生、原告、林萬興、被告及李宏仁5兄弟就上開土地均享有一定權利,則林川應非購買土地後再以贈與意思登記給李生及原告,而應係將自己財產借名登記在李生、原告名下。
⒊證人李生另證稱:「(林萬興所蓋的44-8、44-9號廠房是否
你所有?)是,該廠房是20幾年前就已經蓋好,是 林萬興興 蓋的,他說興華段重劃區的土地原本是5人所有,但後來我們兄弟5人無法協商如何分法,而我三弟林萬興說他不要警大段廠房,但希望能將興華段重劃區的土地給他,而用上開警大段44-8、44-9號的廠房給我及我二弟用來交換」、「(門牌號碼:44-13廠房(317地號)是否你所有?)以前是分給我五弟(即李宏仁),但後來因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直到最近2、3年我才與我二弟(即原告)分割,分割方法就是房子蓋在何人土地就誰去處理,而五弟的房子剛好在我的土地,所以我與他交換」、「(你與五弟交換之方法?)興華段開發區5分之1的土地我沒有拿,我用這個跟他交換
44之13號廠房及317地號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證人李宏仁亦證稱:「(李生後來將317-9、317-10分給你、你兒子?)是。因為後來李生、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但我興蓋的廠房全部分在李生分割土地上,因為我在李生分到土地上應該有10分之1之持分,李生將名下10分之
1土地贈與過戶給我,而我超過10分之1土地的廠房就還給李生。因此照理說我在原告那裡還有10分之1的土地,加起來就是5分之1」、「(興華段土地最早登記何人名下?)最早我不知道登記何人名下,我知道時,我大哥已經將商業區登記在我三哥(即林萬興)、住宅區登記於被告及我名下。我大哥說興華段、警大段土地大家共享,再看2個土地發展如何,再來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反面)。依上開證人李生、李宏仁之證詞可知,林萬興因希望保留興華段之土地,遂以其於警大段興建之44-7、44-8、44-9號廠房及用地(即警大段317-3、317-4、317-5地號土地)向李生及原告交換已登記於林萬興名下之興華段93、101地號土地,此有上開廠房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李宏仁則因所興建廠房均在李生分割後分得之土地上(即警大段317-9、317-10、317地號),故由李生將李宏仁應得之10分之1土地(即警大段317-9、317-10地號土地)移轉予李宏仁之配偶游月蕊及其子李世文,而李生則保有警大段317地號上李宏仁所興建之廠房,此有警大段317-9、317-10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4頁)。依上所述,若非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警大段土地)與興華段土地皆為林川分別借名登記於其子李生、原告、林萬興、被告、李宏仁所有,林萬興即無以警大段之土地及廠房向李生與原告交換興華段之土地之可能,李生亦無將所分得之警大段317-9、317-10地號土地贈與李宏仁之配偶及兒子之必要,是依上開土地安排之情形,被告抗辯上開土地(包括重劃後興華段及重測後警大段土地)除各自居住處所登記為其所有外(即附表二所示土地),其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由李生、李宏仁、林萬興及兩造等兄弟5人平均共同享有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指稱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土地為林川借名登記予原告及李生乙節,即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李生於00年0月0日曾委託吳秀菊律師發函調
解及若不能調解時,進行拆屋還地訴訟,律師函稱:「本人為秉兄長之慈讓之心,在父親所遺留財產中,將另5筆價值高且土地重劃後已為商業區,高密度住宅區及低密度住宅區的土地謙(按:應為「遷」字)讓過戶於其等3人,當時即言明各人土地各人管理、使用、收益,其等亦想必心知肚明兄長此舉極為忍讓,其等本應知足才是!殊料於數年前,3名兄弟卻不顧兄弟之情,竟於本人等所有上開土地上搭建廠房,租予他人,其無權占有面積……」等語,李生到庭證述內容與上開律師函顯有矛盾,證詞顯有不實情形云云。惟查,李生與原告雖曾於96年2月6日委請吳秀菊律師針對林萬興、被告、李宏仁無權占有乙事發函調解及若不能調解時進行拆屋還地訴訟,此有委任契約、委任狀、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0頁),然證人李生到庭證稱:「(96年
2月有無委託吳秀菊律師發函給兄弟原告、被告3人?)土地開始有爭執後,我們兄弟就想要去代書去處理,我本人是有去代書處,但我並沒有去委託吳秀菊律師去發函,因我不認識字,他們說什麼叫我簽名,我也不知道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李生主觀上尚認為當時係找代書而非律師處理土地爭執,亦不清楚當時發函之內容,自無以上開律師函內容而質疑李生前揭證詞之真實性。
⒌原告另主張: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土地係林川買給原
告,並由原告工作所得交給父親償還買土地之借款云云。惟原告就林川如何為原告借款買地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民國40年間仍為農業社會,子女將工作所得交予家用以維持家庭生計亦所在多有,無從僅由原告有將工作所得交給父親,即可認定係為償還購買土地之借款,原告就如何償還購買土地借款乙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⒍原告復主張: 李川 死亡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所主張者
為一債權請求權,非物權之對世效力,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物權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故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登記前,不得推翻云云。惟按,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仍屬無權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借名者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即真正權利人。本件林川與李生、原告間就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李生及原告為出名者,林川為借名者,是林川仍為真正所有權人。林川於70年6月23日去世後(見本院卷第12
7頁),被告既為林川繼承人之一,自亦與其他繼承人繼承上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對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及李生)爭執其所有權真正與否,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㈡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李生到庭證稱:「(你父親買龜山警大段系爭土
地,為何登記在你及原告所有?)該土地也是我父親所買,因為該土地比較晚買,所以登記為我與原告所有,但是兄弟間都有份,父親交給我來處理,系爭土地因為當時法令規定無法分割,所以我私下將其分為開發區及非開發區,如果有開發或重劃分割時,兄弟5人各5分之1,當時兄弟都有同意。現在因為土地漲價,所以兄弟間才有爭執」、「(警大段土地5兄弟興蓋房子時,兄弟間是否都知道?)都知道,也都有往來關心興蓋的情形」、「(提示地籍圖90、91、31
7、317-1地號土地上的4間廠房是否同一時間完成興蓋?如何決定那家廠房要給誰?)這4間廠房都是我負責找人興蓋,同一時間完成興建,興蓋好後,我告知興建的成本,大家均分,並且我、被告、原告、李宏仁用抽籤來決定誰得到那個廠房,我將每個廠房編號1到4號,他們都親自來抽籤」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另證人李宏仁到庭證稱:
「(警大段土地,兄弟間後來有說如何處理?)我二哥(即原告)先興蓋,其他兄弟後來才陸續興建」、「(你們興蓋時,是否知道土地登記為原告及李生名下)知道,但那是因為當時農地不能分割」、「(興蓋房子時,是否有說明誰應該蓋在那裡?)沒有,就是誰有錢,誰先興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系爭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因僅係借名登記在李生及原告名下,是李生等兄弟5人均知悉其於上開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限。
⒊又李生、原告、林萬興、被告、李宏仁雖未明確劃定土地使
用範圍,惟被告早於民國74年間即於目前警大段317-12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號、桃園縣○○鄉○○路○○○巷○○號),此有門牌證明書、上開廠房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225-226頁),而原告亦於警大段317-12地號土地之鄰地即警大段309、310、312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對被告興建廠房乙事應屬知悉,卻從未向被告表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況且,李生、林萬興、李宏仁等亦陸續在坪頂大湖段369、37
1地號興建廠房,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
2頁),若非李生等兄弟5人均默示同意各兄弟均得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衡情應無可能興建如上開照片所示之廠房規模。甚者,警大段90、91、317、317-1地號土地上之4間廠房,尚由李生於民國00年間統一興建,再由李生、原告、被告、李宏仁共同分擔費用,並抽籤決定各人使用之廠房(上開廠房依序分別由原告、李生、李宏仁、被告使用)。綜合上情,可認李生、原告、林萬興、被告、李宏仁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且此種情形已長達二、三十年,揆諸首揭說明,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非共有人,不得主張共有物分管協議;李
生統一興建廠房之行為事前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林萬興同意,事後原告亦未有抽籤行為,林萬興亦未參與,自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默許同意使用云云。惟查,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土地為林川借名登記為李生及原告所有,林川為真正所有人,林川過世後,其繼承人即李生、原告、林萬興、被告、李宏仁即繼承真正所有人地位,已如前述,是李生、原告、林萬興、被告、李宏仁就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土地若已達成如何使用收益之合意,自亦屬共有物分管契約之一種。又原告雖否認有同意李生統一興建廠房及抽籤乙事,惟原告並未否認有共同分擔興建廠房之費用,且原告就使用警大段90地號上之廠房亦無爭執,依原告之上開行為,應可認其已同意警大段90、91、317、317-1地號土地之分管狀態,原告再為爭執其未同意上開分管約定,洵無足採。再查,林萬興雖未分配警大段90、91、317、317-
1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惟林萬興於警大段317-3、317-4、317-5地號土地亦已興建44-7、44-8、44-9號廠房使用,且未干涉其他兄弟使用土地之情形,是林萬興縱未分配警大段
90、91、317、317-1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亦不得即謂林萬興就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全部土地之使用、收益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坪頂大湖段369、371地號土地既為林川借名登記予李生及原告所有,林川為真正所有人,且李生、原告、林萬興、被告、李宏仁繼承林川真正所有人地位後,就上開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則被告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警大段317-
1、317-12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郭俊德附表一(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舊地號│重劃後新地號│取得時間│所有人││(坪頂大湖段)│(興華段)│││├───────┼──────┼────┼──────┤│117│220│67.6.5│李宏仁│├───────┼──────┼────┼──────┤│117-1│220│67.6.5│李宏仁│├───────┼──────┼────┼──────┤│117-2│228│67.6.5│被告│├───────┼──────┼────┼──────┤│117-3│234│67.6.5│被告│├───────┼──────┼────┼──────┤│117-4│93、101│67.6.5│林萬興│└───────┴──────┴────┴──────┘附表二:
┌───────┬──────┬────┬──────┐│舊地號│重測後新地號│取得時間│所有人││(坪頂大湖段)││││├───────┼──────┼────┼──────┤│62│警大段4地號│67.6.5│李生│├───────┼──────┼────┼──────┤│431│大崗段57地號│67.6.5│原告│├───────┼──────┼────┼──────┤│66│警大段1地號│67.6.5│林萬興│├───────┼──────┼────┼──────┤│105-1│警大段165地│67.6.5│被告│││號│││├───────┼──────┼────┼──────┤│44│公西段1021地│67.6.5│被告│││號│││├───────┼──────┼────┼──────┤│67│警大段108地│67.6.5│李宏仁│││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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