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甲○○輔佐人即聲請人乙○○○指定辯護人即聲請人 許再定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二行關於「應自玖拾柒年捌月拾陸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自玖拾柒年拾月拾陸日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2行關於「應自97年8月16日」之記載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為「應自97年10月16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