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銘祥 (下稱陳銘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結婚,生活美滿,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陳銘祥坦承有上訴人之存在,伊曾請上訴人不要當第三者破壞伊家庭,並告知陳銘祥仍愛伊。上訴人竟積極要與伊見面,伊乃請上訴人至家中談,上訴人竟勸伊離開陳銘祥。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陳銘祥之PDA中發現上訴人脫光衣服躺在床上或上訴人與陳銘祥脫光相擁之照片,伊始認為陳銘祥與上訴人有婚外情關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旺宏園遊會時,即知陳銘祥與伊有婚姻關係,竟介入伊之家庭,與陳銘祥維持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且要求伊與陳銘祥離婚,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為此,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善意,至被上訴人住所勸解,並非惡意。伊愛好攝影,攝影題材多元,攝影界公開徵求女性人體模特兒,模特兒展示裸體並不涉及色情,伊自拍系爭照片,純為促進影藝進步,不涉及伊與陳銘祥間之婚姻關係。而拍照過程上半身腋下均有物蔽體,非被上訴人所述之脫光相擁。被上訴人以上開照片,推測伊與陳銘祥間有婚外情關係,乃屬主觀、不正確之推論。合照部分,係因伊練習人像攝影,故找陳銘祥當模特兒與伊合照。上開照片係於九十一年年底於伊家中所攝,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三日、八日、十日、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拍攝。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初,始知陳銘祥已結婚,並未干擾破壞被上訴人與陳銘祥之婚姻關係,自不足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前往陳銘祥家中,與被上訴人商談至該日下午七時許。
㈡上訴人有與陳銘祥在上訴人家中臥室拍攝如被上訴人所提二人相擁之照片。
㈢陳銘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離婚訴訟。
五、兩造爭執點:㈠上訴人與陳銘祥共拍裸照,有無干擾破壞被上訴人與陳銘祥之婚姻關係,造成婚
姻裂痕?㈡上訴人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銘祥有婚姻關係,上訴人知悉此事仍與陳銘祥共拍裸
照,干擾破壞被上訴人與陳銘祥之婚姻關係,造成婚姻裂痕,提出一份、光碟片二片、照片六十幀、照片建立日期暨修改日期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經證人陳銘祥附和其說,惟查:
⑴上訴人係使用手提電腦裝設網路攝影機拍攝,沒有特別打光,取景係以上訴人
為主角,陳銘祥為陪襯,而拍攝之方式係設好網路攝影機之秒數,網路攝影機就會自動拍攝,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既為了練習人像攝影,專程商請男性同事到家中臥室,褪去上半身衣衫拍攝照片,卻未就攝影之光線、取景角度等有何創意或安排,且網路攝影機,相較於一般相機,功能有限,畫素不佳(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檔案顆粒粗大,畫質又明顯較一般數位相機更差),上訴人如愛好攝影,實難想像係以網路攝影機為練習之工具,並以網路攝影機之作品供參加攝影比賽之用。
⑵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任職公司攝影社之資料(見原審卷第三九-四○頁),係
上訴人公司攝影社於九十年成立之初之相關電子郵件,而其他有關攝影比賽、模特兒等資料,皆為網路上公眾得瀏覽之網頁直接印下,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參加攝影比賽,此外,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參加攝影比賽之記錄,尚難僅憑上開資料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由照片所示,上訴人與陳銘祥二人態度自然、神色自若、看似沈浸於幸福之中
,照片也無特殊佈局,應為情人間拍攝以為紀念之照片,若單純為練習人像攝影,陳銘祥亦毋庸作出親吻上訴人、或撫摸上訴人胸部等親暱動作。上訴人抗辯:二人之合照純係陳銘祥以朋友身份,權充配角模特兒之人物攝影練習云云,自不足採。
⑷系爭照片拍攝日期依檔案夾內容所示,建立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八
日、十日、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上訴人雖主張照片為九十一年十一、二月間拍攝,至系爭照片之修改日期雖係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八日、十日、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然被上訴人所提檔案之建立日期亦為同日,因修改日期不會因轉存而變更,故被上訴人所提之檔案建立日期應與修改日期不同,修改日期顯遭竄改云云。惟經本院實際測試,照片圖檔有三個日期記載,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所謂建立日期係指圖片檔案成立於該儲存媒體之始點,而所謂修改日期係指照片圖檔最近一次修改過後之日期,當轉存其他媒體,建立日期會一直變動,而修改日期除非照片圖檔經過修改,否則將不致發生變動。依前所述,上訴人若主張修改日期遭竄改,則表示照片圖檔遭修改,惟被上訴人表示照片圖檔係未經修改直接擷取自陳銘祥之PDA,自不發生修改日期變動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建立日期有所更動,顯遭竄改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被上訴人與陳銘祥間婚姻不睦問題,與被上訴人見面,自已知悉陳銘祥為有夫之婦,竟仍於同年五月間與陳銘祥在家中秘室共拍衣衫不整之親蜜照片,足見二人間確有不倫之戀。
⑸依陳銘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寫給被上訴人之信件內容:「我不反對你跟黃
小姐聯絡,但我希望妳們可以交換目前的心態和想法,而不是我的決定,好嗎?因為我尚未作決定。PS:電話0000000000。...我知道決定權在我手上,我的決定會影響你我她三人之間未來的方向」等文字(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及上訴人自承上開電話為其所有,其後兩造亦為此踫面等情,足認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寫信當時,上訴人已係介入被上訴人與陳銘祥婚姻關係之第三者,且對其第三者之身分了然於胸,故陳銘祥始會要求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見面交換想法,上訴人絕非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否則陳銘祥不至於表示其所作決定(與被上訴人離婚與否)會影響三個人未來之方向。陳銘祥雖證稱因其提出離婚,被上訴人不同意,還說要自殺,其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和一位女性友人談談,故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絡云云,惟被上訴人因婚姻破裂致情緒低落,有尋短念頭,衡情應找被上訴人之至親或好友勸慰,始符常理,兩造素昧平生,豈有可能僅因同為女性,即請託上訴人前來與被上訴人談及婚姻私事之理?陳銘祥之證言,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⑹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陳銘祥要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前,即已介入被上訴人
與陳銘祥之婚姻關係,且陳銘祥嗣後亦已訴請離婚(案號為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六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二七八頁)),堪認上訴人之介入,確已干擾破壞被上訴人與陳銘祥之婚姻關係,造成被上訴人之婚姻破裂。
⑺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第三人之身分,勸被上訴人與
陳銘祥離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面指述,信為真實,惟無礙於前開認定上訴人與證人間有婚外情之事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陳銘祥為有婦之夫,仍與之交往,造成被上訴人婚姻破裂,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上訴人與陳銘祥發生婚外情關係並共同拍攝衣衫不整之親暱照片,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陳銘祥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結婚,三年餘即逢此劇變,上訴人及陳銘祥至今仍矢口否認有不倫關係,且對破壞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毫無愧色,一再飾詞狡辯,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及被上訴人為國立國防管理學院財務管理系畢業,任職倍利綜合證券分公司證券營業員,上訴人為國立成功大學研究所畢業,現為旺宏公司之代經理,而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六○-二六九頁),被上訴人九十年度所得為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九十一年度所得為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上訴人九十年度所得為一百二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元,九十一年度所得為八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傳訊證人 陳暄芳 ,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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