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8月3日│98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7224號│年度偵字第25185、26327││││號(聲請書漏載「26327」││││)│├───┬────┼────────────┼────────────┤││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8年度簡字第8353號(聲請│98年度簡字第8721號││││書誤載為「98年度簡字第85│││││35號」)│││├────┼────────────┼────────────┤││判決日期│98年10月22日│98年11月5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3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2項│條第1項│├────────┼────────────┴────────────┤│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