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時 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時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下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正義街61號前時,欲路邊停車購買飲料,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後倒車,適有洪○○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猝然駛至,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失去平衡倒地,致 洪愛娟 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0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5頁、第40至41頁、本院簡上卷第56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愛娟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至9頁、第40至41頁、第43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9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5至24頁、第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證(偵查卷第26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7年9月11日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1頁、第45頁),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影響及於量刑部分,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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