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碧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碧桐(下稱抗告人)長期罹有重鬱症、邊緣性人格,且有自殺、自傷之紀錄和風險,經主治醫師診斷,認為勒戒所之環境不適合抗告人,因恐抗告人在內發生意外;又抗告人目前在學中,如入勒戒所勒戒,恐即須休學;再抗告人案發迄今,已自行勒戒,亦定期前往醫療院所驗尿及心理諮商,爰請法官改以自費在外勒戒或其他不影響學業之處分等語。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街○○號5樓之7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3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可認定。
㈡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固經認明如上,惟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前科,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於警詢已陳明其罹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其亦確實罹有中度重鬱症、邊緣性人格疾患,且因此等疾患致其長期有失眠、憂鬱、焦慮、情緒不穩、人際關係衝突、自殺自傷等情,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筆錄、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本件抗告人於為警查獲後,雖未主動表達其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然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未曾開庭訊問抗告人就其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復未見其就身罹精神疾患且無施用毒品前科之抗告人,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做說明,則檢察官所為,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進而,原審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屬遽然。又此部分之事實既有未明,則原審准許檢察官對抗告人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合法、妥適,本院自無從加以判斷,而有發回原審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