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03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孫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債權人陽信銀行與被告訂立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雖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
該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
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