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彭淳億 即彭億即 陳彭秀榮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
被   告  陳貴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
)50萬債權不存在。2、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61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見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卷第3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就
訴之聲明第1項迭經變更,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審理
時,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對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0、34頁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主張對原告具有新臺幣50萬元之借款債權
,並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該
借款債權之佐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
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新竹地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
第48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3年7月
29日確定在案,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7年12月17日,而被
告遲至103年間始以系爭支票作為主張借款債權之依據,顯
已罹於票據之請求權時效,自不得再執系爭支票為請求或主
張,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並據以為佐證而取得系爭
支付命令,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而否認債權請
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爭執,已使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
明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
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
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債權之依據向新竹
地院聲請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退票
日均為87年12月17日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於該卷
宗足憑,是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自87年12
月17日起算1年內行使之,惟被告除於103年6月10日持系
爭支票為主張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外,前未曾持系爭執票向
原告請求,亦未據以起訴,是應認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之請
求權於88年12月16日即時效屆滿;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
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且被告亦未
到庭舉證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原告以系爭支票債權
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
對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
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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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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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B0000000│50萬元│87年12月17日│陳彭秀榮│臺灣土地│87年12月17日│
│││││銀行湖口││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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