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魏許富士
被   告  張道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將座落桃園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3.被告應自本
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4,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8年6
月3日本院審理時,確認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3.被告應
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原告所為,
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
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7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8日止,被告應自107年9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4,000元。詎被告自10
7年9月起,即從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被告於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欠繳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
,即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
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已逾10日仍未給付欠租,是系
爭租約即為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伊弟弟叫伊繼續
住在裡面,伊都沒有繳房租,伊沒有能力繳錢,也沒有地方
可以搬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0、13頁);而被告除辯稱其無能力繳納房租,沒有辦
法搬遷外,即未為其他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
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自107年8月簽立系爭租約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給付欠租,
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被告已於108年2月1日(於
108年1月2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6頁)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經10日仍未給付107年8月起之租金,
已逾二個月租額,依上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是系
爭租約已於108年2月11日合法終止。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且被告當庭坦認無處搬
遷(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尚未履行其租賃物返還義
務,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
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39
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查,次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07年8月8日起至10
8年2月11日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之租金,共6月又4日、
合計24,571元(計算式:4,000元×6+4,000元×4/28
,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租約終止前之租金應以24,571元始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
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
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因
其持續占有該房屋,而受有得隨時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
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1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欠繳之租金
24,571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為附帶請求之租金
,是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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