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陳佳任
       吳唐仲
被   告  張武平
      陳 張明月
       張馨文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張蕙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張蕙巖及被告張武平、陳張明月、張馨文就被繼承人張
永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依附表二被代位人張蕙巖所示之比
例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受告之人張蕙巖與被
告張武平、陳張明月、張馨文(下稱被告等三人)間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
分割,並由張蕙巖與被告等三人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三人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
4日以民事起訴準備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張蕙巖與被告等
三人間就被繼承人 張永成 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張蕙
巖與被告等三人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張蕙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47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張蕙巖確有債權存在。
㈡系爭遺產原為張永成所有,嗣張永成死亡後,由張蕙巖及被
告等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繼承(即每人各4分之1)。
㈢參照民法第1151條、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824條第2
、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93年度臺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張永成所遺系爭
遺產,應無不合。又張蕙巖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
取得財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該項權利,且
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張蕙巖行使對系爭遺產
之分割權利。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
第47856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部分為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繼承
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
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張蕙巖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
爭遺產為張永成之遺產,張蕙巖及被告等三人均係基於繼承
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上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張蕙巖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
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分割方法為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乙節,本院審酌張蕙巖及被告等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
之1,且張蕙巖若因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
,則各人就各自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
定負擔,對張蕙巖及被告等三人而言均屬有利,認其分割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亦即由張蕙巖及被告等三人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堪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土地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代位債務人張蕙巖分
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
告既代位共有人張蕙巖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原告及被告等三人負
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分割方法即分割後之狀態(按應繼分比│
││縣市○鄉鎮○段│地號│平方公尺││例)│
│號││市區││││範圍││
├─┼──┼──┼──┼───┼────┼────┼─────────────────┤
│1│彰化│員林│大峰│462│890.15│公同共有│張蕙巖、張武平、陳張明月、張馨文分│
││縣│市○段│││5分之1│別共有左列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其│
││││││││等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
└─┴─────────────────┴────┴─────────────────┘
附表二:
┌─────────────┬─────────┐
│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被代位人張蕙巖(原告負擔)│1/4│
├─────────────┼─────────┤
│被告張武平│1/4│
├─────────────┼─────────┤
│被告陳張明月│1/4│
├─────────────┼─────────┤
│被告張馨文│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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