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高世璁
被 告 潘韋成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將其配偶即訴外人王芸
蕎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
被告進行洗車鍍膜方案(含被告贈送之引擎高壓蒸氣清洗)
。嗣原告於107年8月26日開始發現系爭車輛踩油門失去動力
、車速每小時50公理以上時會出現嚴重頓挫、檔位亂跳、加
速延遲、引擎警示燈亮起等問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
廠維修,始發現係因被告清洗引擎室之過程中過失致引擎室
內之行車電腦進水毀損所致,原告因而支出更換中古行車電
腦費用25,000元,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理,支出乘車費用
305元。而 王芸蕎 已將系爭車輛洗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5,3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洗車鍍膜方案並未包括引擎高壓蒸氣
清洗,且被告未承諾贈送該項服務予原告,被告亦未曾清洗
引擎室,僅有於洗車後將引擎蓋打開擦拭引擎蓋內周圍的水
,故原告主張被告將行車電腦洗壞,自應就此侵權事實及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於洗車一週後始表示系爭輛有問
題,而系爭車輛係中古車,被告並不清楚原告如何清洗,且
依原告所提照片顯示行車電腦內積有銹水,亦不可能僅一週
即造成銹水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
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
在。且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清洗引擎室過程中過失導致引擎室內之行車電腦
進水毀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以證人王芸蕎之證詞,以及車輛現況照片、中
古車商認證書、車輛檢驗報告、原廠檢修收據、估價單、車
資收據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107年8月31日拍攝照片
(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雖可看出系爭車輛引擎室內之行
車電腦有積銹水污損之情形,惟此積銹水狀況是否確係被告
洗車時造成,單從照片拍攝內容實無從得知,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其所提估價單、車資收據所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
嫌速斷。另原告所提中古車商認證書、車輛檢驗報告等均為
私文書,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況該等文書亦僅能證明
原告購買中古車時曾有中古車商出具認證檢驗報告(認證日
期107年5月9日),尚無從推論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清
洗當時之車況,遑論以此進而推斷系爭車輛之行車電腦進水
係被告所為。
㈢至原告雖以證人即原告配偶王芸蕎於本院證稱:被告推銷洗
車方案,有說引擎會做清洗,強調水分子很細,不會影響到
引擎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欲證明被告確
有以引擎高壓蒸氣清洗之方式清潔系爭車輛之引擎室。惟證
人王芸蕎究非親身見聞系爭車輛之清洗過程,實無法證明被
告有無實際施作引擎高壓蒸氣清洗。況被告縱有施作,然觀
諸證人即兆慶汽車維修廠之維修師傅 陳亮宇 於本院證稱:一
般在作引擎高壓蒸氣清洗,是用蒸氣的方式清洗引擎內部,
蒸氣不會有水柱,沒有壓力,水不會進到插頭裡面,故行車
電腦不會進水,且插頭會做防水膠條,如果是一般的水柱清
洗,因為有防水膠條,水也不會進去行車電腦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顯見一般坊間所作之引擎高壓
蒸氣清洗,係以蒸氣方式清洗引擎內部,此應不致造成行車
電腦進水故障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引擎高壓蒸氣清洗
過程中造成引擎室內之行車電腦進水毀損乙情,是否為真,
實有疑義。綜觀上情,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行車電腦係由被告
清洗引擎室過程中所造成乙節,其舉證已有不足,揆諸首開
說明,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