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羅長春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萍
       繆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不安
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1520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應有偽造變造情事,原告自無庸
負發票人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江永柱 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牌自小客車一
亮,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573,552元,分48期給付,由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江永柱及原告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價金給付之擔
保,江永柱及原告並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
被告填載系爭本票關於到期日等事項,被告該時已進行授信
審核,確認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客戶資料、
證件及工作證明等文件無誤後,再進行電話照會,而江永柱
僅依約繳納4期買賣價金,是原告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任,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為前提;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其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經被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系
爭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系爭契約上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關於「羅長春」簽名之真正,經本
院將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系爭契約列為爭議筆跡,另將
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印鑑卡、桃園市龜山區農
會之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開戶建檔登錄單、桃園市八德
區戶政事務所留存原告換領身份證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留存原告之門號申請書、原告前於地政事務所留存之
不動產買賣登記申請書等原本文件列為參考筆跡,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爭議筆跡關於「羅長
春」之筆跡,均與參考筆跡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
手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
之「羅長春」簽名非其所親簽此節,應可採信。而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羅長春」之簽名為真正,或原告曾
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
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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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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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記載│94年6月28日│573,552元│9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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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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