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廖基成
被   告  美立堅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立堅公司)占用其
拍賣取得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2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故起訴請求:「1、先位聲明:被告美立堅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2、備位聲明:被告
美立堅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元。3、聲請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備位聲
明(見本院卷第23頁);嗣主張被告謝昌盛為被告美立堅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妨害系爭建物之點交執行程序,對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故再於108年5月2日具狀追加謝昌盛為被
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謝昌盛應給付原告47萬元。
」(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及追加被告
,均係基於前開占用系爭建物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並於
同年月16日取得移轉證明書,惟遭被告美立堅公司占用營利
,原告前就該事實曾向被告美立堅起訴請求,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嗣經
被告美立堅公司提起上訴,業經兩造於上訴審即本院106年
度簡上字第206號案件中成立和解(下稱前案和解筆錄),
惟前案審理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均不同;再者,被告美立堅公司訴請原告拆屋
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書
中明載原告之前案和解書只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因此前案
和解筆錄亦僅限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及
於其他請求。又依據系爭建物旁之一樓廠房租金為1坪268
元,而系爭建物約675坪,每月租金至少18萬元,故被告美
立堅公司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共5個
月期間,受有相當於上揭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並受有營業利
益每月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先位請求被
告美立堅公司應給付原告48萬元。惟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
因被告謝昌盛為被告美立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遵守行政
執行署之點交執行命令,於105年7月25日妨害點交,侵害
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目的為占有系爭建物用作被告美立堅
公司之營利,而被告美立堅公司直至107年9月初才拆除系
爭建物,故侵害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25日至107年9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謝昌盛
應賠償原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8日間之損害47
萬元。並為先位聲明:被告美立堅公司應給付原告48萬元;
備位聲明:被告謝昌盛應給付原告47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美立堅公司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因為
原告請求的期間仍有租金收益,自105年7月25日點交系爭
建物時起,被告美立堅公司即開始支付租金,直至將系爭建
物拆除完畢為止,被告美立堅公司均按時繳納租金,原告避
重就輕而未提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所有權屬於被告美立堅
公司,且原告於本件提出之事實、證據,在前案都有提出過
,這是同一個事實基礎,原告只是用不同條文提告,且兩造
就本件事實已成立前案和解筆錄,被告美立堅公司亦依照內
容給付上述租金,故被告美立堅公司無法接受再行付款,況
原告主張被告美立堅公司受有每月營業利益100萬元,純粹
是原告個人猜測,被告美立堅公司此部門是虧損的。被告謝
昌盛是公司負責人,為公司股東謀求最大利益,故當日點交
時,律師對於點交程序有疑慮,建議被告謝昌盛不要讓執行
處點交,所以被告謝昌盛不是為己私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16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遭被告美立堅公司無權占有,經其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基礎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經前案判決命被告美立堅公
司應給付原告13萬4,496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房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624元,嗣經被
告美立堅公司提起上訴, 經渠 等於上訴審中達成和解,並成
立和解筆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前案和解筆錄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第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
被告美立堅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兩造於成立
前案和解筆錄後,原告得否再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本件請求

2、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所明定。又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
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
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建物遭被告美立堅
公司無權占有之事實於前案中成立前案和解筆錄,已如前述
,且原告並未主張前案和解筆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是兩造當應受前案和解筆錄之拘束,雖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
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前案和解筆錄僅針對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故不受前案和解筆錄所拘束云云,惟觀
諸前案和解筆錄內容明載:「⑴、被上訴人(即原告)同意
上訴人(即被告美立堅公司)於108年5月22日前自行全部
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面積2233.94平方公尺)
,拆除費用兩造同意以35萬元計算。拆除後之剩餘材料由上
訴人自行處理。⑵、上訴人同意於107年6月10日給付被上
訴人41萬3,590元(自105年7月1日到107年5月22日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萬3,590元,扣除第1項之拆除費
用35萬元之餘額),另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08年5月22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⑸、被上訴人於本件之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14頁
背面至第15頁),足認兩造已達成原告對於前案事件之其餘
請求均拋棄之合意,而此「其餘請求」之範圍究為何,自應
為審究之點;衡量訴訟上和解係兩造為終結訴訟,就本案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約定互相讓步所成立,同一紛爭事實固可能
同時該當多數請求權要件,構成請求權競合,請求權人或可
各自選擇主張,惟若當事人係以終結兩造間紛爭為前提而互
相讓步達成和解,當不能僅侷限於單一請求權基礎,否則即
有違和解之目的,更與民事訴訟程序追求之紛爭解決一次性
訴訟目的有所齟齬,是判斷兩造間和解成立範圍即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當應以兩造間之紛爭事實為基礎,始符合當事人間
以和解解決紛爭之目的;據此,審酌原告於前案中所述之兩
造紛爭事實為系爭建物自105年7月1日起遭美立堅公司無
權占有,而對於其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一事提起訴訟,此於原
告前案起訴狀陳述綦詳(見前案第一審卷宗第3至6頁),
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相同,再者,原告於前案起訴時亦
明確主張該事實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僅以侵權行為優
先請求,且知悉被告美立堅公司占用系爭建物恐有另行獲利
之情,亦明載於前案「陳報相當租金行情狀」中(見前案第
一審卷宗第107至108頁),嗣兩造於上訴審中達成和解,
自應係就全部紛爭事實為之,而原告於前案起訴前既已陳明
被告美立堅公司除其請求之金額外,應尚有其他利益,卻未
於和解時為任何保留即協議拋棄其他請求,顯見雙方係就「
被告美立堅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基礎事實為和解,而
非僅就前案判決給付金額而為和解、拋棄。至原告主張兩造
間另件拆屋還地訴訟判決所載之前案和解筆錄僅有執行力,
當係針對兩造將前案原告主張被告美立堅公司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以外,被告美立堅公司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主張一併和
解,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所為之說明,當與本件
之判斷無涉。從而,原告與被告美立堅公司既已於前案就被
告美立堅公司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期間之
給付達成和解,並協議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而被告美立堅
公司均已履行,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原
告再請求被告美立堅公司給付106年4月18日至106年9月
18日間之相當租金利益及營業利益,自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際發生之損害
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謝昌盛身為被告美立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105年7月25日未履行行政執行署之點交執行命令,而令
被告美立堅公司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致侵害其對系
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被告謝昌盛為
侵權行為賠償等事實,揆諸前揭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成立除需有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外,更須被害人
受有損害,始有依此請求填補損害之權利,然查,原告對於
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因被告美立堅公司自105年7月1日
至108年5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而受侵害,原告與被告美立
堅公司業已就此事實成立前案和解筆錄,且被告美立堅公司
均已依和解內容給付乙節,業如前述,是縱被告謝昌盛未依
點交執行命令於105年7月25日完成點交,將系爭建物交予
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就其對系爭建物之使
用收益權於106年4月18日至106年9月18日期間所受之侵
害,亦已經被告美立堅公司按月給付使用對價後而受到填補
,難謂原告尚有何損害,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謝昌盛賠
償其所受損害47萬元,亦屬無據。
3、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實務見
解狀,就原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更正為105年6月16日起至
107年9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此係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為實體審究,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先位請求被
告美立堅公司給付48萬元,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備位請求被告謝昌盛給付47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自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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