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695號
原 告 簡呈叡
被 告 鄭宜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45元,及自民國105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6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街與榮安十五街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手部
及足部挫傷之傷害,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501元、往
返就醫之交通費64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000元,薪資
損失1,604元,原告並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745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
原告受傷照片、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請假資料、薪資單、原告任職公司之請假規則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
、第22頁至第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71頁),被告復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其行駛於
勞安十三街上要往永福路方向要左轉,其已打左轉燈並已左
轉至對向,嗣被告便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就往前右倒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第81頁反面),並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側車身、右側車殼及後視鏡;肇事
車輛則係前側車身受損,是系爭車輛於行駛至路口處並為左
轉彎,而肇事車輛行經上址,疏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之行駛
方向而貿然直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
至66頁、第70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右側
膝部、手部及足部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至被告於警詢雖辯稱系爭車輛突自伊後方駛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倘如被告所述,則系爭車輛經直
行之肇事車輛撞擊,其經撞擊後之位置應為肇事車輛前方,
而非如現場照片所示位於對向左彎路口處,顯見原告騎乘系
爭車輛已進入路口左彎處,而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
,衡情而論,難以期待原告已為左轉彎之情況下,仍禮讓肇
事車輛先行,亦即原告並無期待可能性而可迴避肇事車輛。
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之情事,實難原告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利,至為明確,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手部及足部挫傷之傷勢
,並支出之醫藥費用1,501元,業據其提出傷勢照、中壢長
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9頁),依原告所受傷勢與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
相符,應認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其向友人借機車1個月以上,其支
付之加油費64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惟按侵權行為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
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自承:因為伊在考慮是否將系爭車輛報廢而將系爭車輛置放
,嗣後才決定修車,因而向他人借車1個月以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係因其自身怠於維修系
爭車輛而生,尚難謂係被告肇事之必然結果,亦即上開損害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車輛若未受
損,原告予以使用亦會支出此加油費,故此亦非原告之損害
,且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礙難憑採。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2天,而其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月薪24,070元(計算式:底
薪20,870元+交通津貼1,500元+班次津貼1,700元=24,07
0元),平均日薪為802元,請假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
604元(計算式:802元×2=1,604元),固據其提出薪資
條、請假規則等件為證,然原告稱不知公司給予幾日公傷假
,且未就其確實遭扣薪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受有薪
資損失,是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0,00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所提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估價單,未得區分工資及零件,均應視為零件
費用。然按機車之修理費用,應以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故零件換新
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3年6月,有系
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9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
費用於999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爰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右側膝部、手部及足部挫傷之傷
害,期間有相當程度之活動受限,並造成生活不便,堪信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確已導致原告精神、肉體上相當之苦楚。
另斟酌原告為作業員、月薪約28,000元至30,000元,業據原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
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4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㈥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範圍,為10,500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為1,501元+修理費用999元+慰撫金8,000元
=10,5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
2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6月30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00×0.536=5,3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00-5,360=4,640
第2年折舊值4,640×0.536=2,4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40-2,487=2,153
第3年折舊值2,153×0.536=1,1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53-1,154=9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