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原   告  田秉錞
被   告  劉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6年8月8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16日18時34分許,駕駛訴外人
勁速重型機車行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因被告疏未
將其所有之寵物犬(下稱系爭犬)拴鍊住,致系爭犬在牽繩
鬆脫之狀態下,突然衝向街道中央,原告因而閃避不及撞上
系爭犬(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失控打滑,車體嚴重
受損,修理費為131,000元(皆為零件費),並造成修理期
間無法營業之損失30,000元,嗣訴外人勁速重型機車行將上
開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飼養之系爭犬原本綁在房屋後面之空地,不
知為何系爭犬掙脫跑出去,遭高速行駛之系爭機車撞死,當
時伊有問原告有沒有事,原告表示沒事,即騎車離去。不料
經過5、6天後,原告持修車估價單向伊求償170,000多元
,惟系爭機車當時僅有1個方向燈掉下來,且事隔多日不知
是否另發生其他事故,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顯屬過高;另系
爭犬每年飼養費花32,000元,已養10年,系爭犬過世亦有作
法會,凡此種種費用支出,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犬掙脫牽繩跑至馬路中間
,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及系爭犬死亡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租車合約、亞駒重車施工估
價單、亞駒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勁速重型機車行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及勁訴重型機車行出去之
每月營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8
頁至第2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31,
000元,並造成30,0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1、系爭機車是否係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修復費用131,000元之損害及營業損
失30,000元?2、被告就飼養系爭犬一年32,000元,共養
育10年,購買系爭犬之金額為5,000元至18,000元,及作
法會之費用,共計約為338,0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3,087元之損害及營業損
失32,375元?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立法
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
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
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
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飼養之寵物衝向街道中央,系爭機車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承認,並自承其
未將系爭犬拴鍊住,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對系爭犬已盡如何
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準此,被告
占有之動物加害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依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巷道內騎乘系爭機車時速高達上百公里
,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警察稱
原告車速過快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其亦稱伊當下
沒有目擊原告撞擊系爭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已難認被告所述為其親眼所見,而被告經法院詢問是否須
傳訊證人到庭時,表示伊不知悉是哪個警察講原告車速過
快,且當時天色昏暗,伊也看不清楚警察的臉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就其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3)被告另辯稱發生系爭事故當下,並沒有報警,原告自稱沒
事後即離去,無法證明系爭機車修車部位,即為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造成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受損部
位照片比對原告提出之亞駒重車施工估價單項目,顯示估
價單項目係依系爭機車受損部位修繕,且估價單上所載日
期為106年5月17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隔天即行修繕等
情,有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及亞駒重車施工估價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係有員警到
場協助處理乙節,亦為兩造於審理中所自陳,衡情系爭機
車之修繕項目應可推認係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雖泛言
修車費用過高,然未能針對原告所提出主張及證據,進一
步提出舉證以駁斥原告之主張,依上揭判例旨趣,即應認
被告抗辯事實非屬真正。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4)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酌如下:
A、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13,087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毀損事故之
發生確係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
所受讓系爭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得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共計131,
000元之修理費(皆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亞駒有限公
司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正。上開修理費131,00
0元部分,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重型機車耐用
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為000年3月出廠,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16日止,已逾3年之耐用年
限,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0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3,087
元。
B、營業損失部分,得請求32,375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
壞需修復,致生營業損失30,000元等語。經查,系爭機車
修車時間為45天,有亞駒重車施工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復依原告所提之勁速重型機車行之營業紀
錄記載,系爭機車自105年11月份至106年4月份每月營
收租金平均為21,583元(計算式:(23,500元+27,500元
+26,500元+22,500元+18,000元+11,500元)÷6=21
,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勁訴重行機車行營收單據
可查,可知系爭機車每月預計可收取之租金約為21,583元
,而系爭機車修復時間為45天即1個半月,是系爭機車因
修復而未能營業之損失應為32,375元(計算式:21,583元
×1.5=32,375元)。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
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
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31,000元,經
本院認定僅得請求13,087元,則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既
得請求請求32,375元,其超過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30,000
元部分即2,375元,尚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之總請求金
額160,000元之範圍內,揆諸上開判決旨趣,原告請求金
額流用,尚非法所不許,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2,375元,
應得准許。
2、被告就飼養系爭犬一年32,000元,共養育10年,購買系爭
犬之金額為5,000元至18,000元,及作法會之費用,共計
約為338,0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等語。然其就原告駕車是
否確已超速等情節,均未能明確舉證或說明,已如前述,
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向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
所支出飼養費及喪葬法會費用,應予抵銷部分,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年6月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5,462元(計算式:13,087元+32,375元=45,4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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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31,000×0.536=70,2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1,000-70,216=60,784
第2年折舊值60,784×0.536=32,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0,784-32,580=28,204
第3年折舊值28,204×0.536=15,1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204-15,117=13,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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