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瑾瑩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之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即明。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僅以前述強
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訴訟類型或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定
之情形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不動產查封事件(按即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7366號)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按即
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
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
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106年度司執字第573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度中
簡字第244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前述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216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宣
示判決筆錄,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核屬實。
次查,依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2161號宣
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略以:「原告(按
即本件相對人,下同)起訴主張被告 邱銘經 (按為本件訴外
人,下同)以被告陳瑾瑩(按即本件聲請人,下同)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4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
被告以分期購買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7,800元,約定自84年3月10
日每1個月為1期及自84年4月3日起至86年2月3日止分23期按
月清償,每期應給付19,075元,被告遲延給付時,自遲延之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第21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
原告催討無效,原告嗣依法取回車輛並公開拍賣,拍賣所得
95,550元,沖抵費用57,225元、遲延利息30,792元,尚不足
差額計119,5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附條件
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216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宣示
判決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非屬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
定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已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類型,則聲請人
據此聲請本院裁定106年度司執字第57366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6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