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李函澤
被   告  賴俊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0,500元」(見本
院卷第8頁背面),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原告操作自動提款
機進行存款,未料卻誤存20,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為請求被告返還
該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20,500
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資料查詢手續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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