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72號
原 告 林蔚珊
被 告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後又再借款2萬元,加計之前所借貸之
1千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1,000元,被告雖有應允每個月
分期償還所借款項,但是均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索而無效
果,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