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邦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邦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邦傑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楊琬萍 及被害人 穆德強 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告訴人楊琬萍,係於民國101年3月17日之不詳二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20,001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而被害人穆德強則係於同日23時19分、23時23分、23時26分,分別匯款9,000元、21,000元、30,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上開2次詐取告訴人楊琬萍、3次詐取被害人穆德強財物之行為,既各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各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計為13萬元),又考量被告前曾因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自稱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535號被告林邦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5巷4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2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邦傑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容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冒PCHOME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分別:㈠於101年3月7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穆德強佯稱:因服務人員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穆德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2萬1元至林邦傑上開銀行帳戶內;㈡於101年3月7日20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楊琬萍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楊琬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分別轉帳匯款9,000元、2萬1,000、3萬元至林邦傑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穆德強、楊琬萍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琬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邦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琬萍及被害人穆德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紙、存摺影本1份及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物在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亦自承對此知之甚詳,其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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