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 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陳阿春 所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詎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4日凌晨0時51分許,酒後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二段交岔口時,不慎與訴外人 吳志隆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志隆因而傷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已於99年5月14日賠付吳志隆之繼承人即其母親 張滿 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係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張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吳志隆亦為酒後駕車,過失比例由法院認定。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吳志隆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否代位行使張滿對被告之請求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吳志隆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二段交岔口時,不慎與吳志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志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顏面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而被告亦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小腿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28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085號卷第14至24頁,下稱偵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85號偵查卷宗、99年度相字第665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經高雄區監理所逕予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見偵卷第30頁),其於案發後經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231.8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高達1.159mg/l,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2頁),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本應注意飲酒後注意力能力降低,不得駕車,且依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上情,仍於酒後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吳志隆發生撞擊,吳志隆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死亡,被告前揭違規酒駕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吳志隆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吳志隆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吳志隆經警方委託高雄國軍總醫院實施生化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98.94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0.494mg/l,亦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1頁),顯已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其於酒後騎乘機車,致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況,於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對此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是吳志隆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於機車駕照經註銷後,猶於酒後騎乘機車,吳志隆亦違規於酒後騎乘機車,致均未能詳加注意車前狀況,及兩造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兩車碰撞情形、酒精濃度高低等情,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吳志隆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為適當。
㈡原告得否代位行使張滿對被告之請求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經被告之母陳阿春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8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8月17日中午12時止,有要保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被告雖非被保險人,惟其係經被保險人陳阿春同意使用被保險機車之人,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又於酒後駕車肇事,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如前所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張滿對被告之請求權。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賠償吳志隆之繼承人張滿死亡給付1,600,000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理算明細表、請求權人繼承系統表、吳志隆及張滿之戶籍謄本、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理算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而吳志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與吳志隆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比例,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60,000元(計算式:1,600,000×60%=96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 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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