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怡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停止其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應補充為「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於90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2至13行「於101年6月5日17時2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更正為「於101年6月2、3日間晚上某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復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葉怡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3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於90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除犯罪事實欄所列91年間所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於100年間尚故態復萌,屢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沾染惡習已深、欠缺戒毒決心,況施用毒品不但為自我戕害身心之行為,極易造成家庭之沈重負擔,且對整體社會治安亦將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是其所為實殊為不智且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及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促其積極斷絕毒害誘惑,早日重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被告葉怡真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3之14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停止其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斷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17時2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5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勝利路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另案毒品案件之通緝犯而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怡真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不諱,又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252)各1張在卷足佐,且被告亦是認上揭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怡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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