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佳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鄔佳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鄔佳勳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受雇於榮樹企業行,擔任送貨司機乙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
5月8日清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 張碧蘭 名下,張碧蘭為榮樹企業行登記負責人 莊黃金也 之媳)載送貨物途中,沿中山高速公路五甲系統平面便道(屬外車道,且非直行車道)由北往南駛進入高雄市○○區○○路○○道(屬內車道,且非直行車道),而中山高速公路五甲系統平面便道進入該交岔路口前設有「注意左側來車」之岔路標誌以示應減速慢行並注意相交來車,鄔佳勳本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而無直行車道時,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於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鄔佳勳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注意左側來車及禮讓左側車道即屬內車道之臨海路慢車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靠左駛入臨海路慢車道,適有陳 蔡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而臨海路慢車道與中山高速公路五甲系統平面便道交會前亦設有「注意右側來車」之岔路標誌, 陳蔡錦 亦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鄔佳勳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遂與陳蔡錦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右後車尾、右側車身等處發生擦撞,致 陳蔡錦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肺臟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0年5月13日5時53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鄔佳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 陳世斌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劉炳星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相驗卷第20頁、偵卷第
7頁、院卷第104頁)。
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6至7頁、相驗卷第2、19、23至2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4945號函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4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1709835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暨
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警卷第1、10至22頁、偵卷第11頁、院卷第88至90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2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47815號函、101年1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00046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2月3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00068251號函各1份(見院卷第40至45頁)。
㈤、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雇於榮樹企業行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駕車載送貨物途中肇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忽略該條本文係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道路」始有適用,而與本件肇事地點係屬設有分隔島之單向道路不符,顯有誤會,嗣經公訴人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有「行駛於未劃標線之臨海路慢車道未靠右」過失行為之記載,並增列被告有「未注意左側來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無直行車道),外車道之車未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本文、第1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之注意義務,本院自應就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上開過失行為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車禍經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達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合格考領職業大貨車職照,平時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同向行駛之被害人陳蔡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陳蔡錦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案發迄今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外,未曾給付分文予被害人家屬,以表其撫慰之意,更未能積極與其任職之榮樹企業行或肇事車輛所投保任意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溝通解決之道(蓋要求保險公司就預定理賠金額給先行給付全部或部分金額予被害人家屬,亦屬解決方式之一),逕將此不利益推由被害人家屬承受,全無念及其自身仍應負起最基本之賠償責任,絕無端賴該任意責任險即可推委其應負賠償責任之理,其前開所為自屬可議,並斟酌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