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因逃兵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在臺東知本某地,自不詳姓名人處,取得匕首一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予以持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進入臺東縣○○鄉○○村○○路○○○號公眾得出入之明鳳行雜貨店,佯裝購物俟機,見店家丁○○為八十餘歲年邁老人且獨自看店,遂至該店櫃檯前,持上開預藏之匕首,直指櫃檯後之丁○○胸口,示意其將財物交出,經丁○○出言指責,竟以匕首直刺丁○○,丁○○見狀後退始未成傷,並不敢抗拒,由其取去收銀機內下層未經上鎖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二元及櫃檯上香菸櫃內LM香菸兩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丁○○報警,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內產業道路,為警捕獲,並扣得匕首一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所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另扣案之匕首一把,經送請臺東縣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刀柄長度為七點五公分,刀刃長度為九點二公分,其外形為雙刃開鋒且對稱之刀械,依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規定暨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臺(九0)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函公告圖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匕首(匕首構成要件:雙刃開鋒且對稱、刀刃在四十五公分以下。如一刃全開鋒,另一刃開鋒過半且對稱者,亦屬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東警保民字第0九五00三五七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十四張、屏東縣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嵐信字第0九四000六五八四號函附卷可憑,及扣案之匕首一把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強盜時所用之匕首一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主體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若持以穿刺人身足以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0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0號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乙○○係身強體健之年輕人,其於上開時、地持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之匕首,指向被害人丁○○之胸部,在經被害人出言指責,竟以匕首直刺被害人,幸被害人後退始未成傷,任由被告取去收銀機內下層未經上鎖抽屜內之現金共二千零二元及櫃檯上香菸櫃內LM香菸兩包,得手後隨即離去,被害人乃年近八十多歲之老人,年高體衰,自難期待被害人於手無寸鐵之情形下能有何積極之反抗,被告上開行為,應屬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加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害人在此情況下,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復查匕首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業如前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管制刀械匕首,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明鳳行雜貨店攜帶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其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錢,僅圖不勞而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刀強暴被害人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依被告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扣案之匕首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慶堂
法官曾宗欽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記: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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