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 吳文豐 被告 陳明 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傷害之損失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16日審理時改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傷害之損失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0
1年7月19日審理時改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54,619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296,000元、營養品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71,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請求自101年7月20日起算,乃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酒醉並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駛至鎮東路81巷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竟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其左前方對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前置物籃及左手,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左髖股骨頭塌陷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分別受有成大醫院、玉簧雅緻館、明利診所、大成中醫聯合診所、詠豐中藥行醫療費用269元、6,000元、225,000元、4,150元、19,200元;往返玉簧雅緻館、明利診所、大成中醫聯合診所、詠豐中藥行醫療院所交通費用6萬元、225,000元、8,300元、2,700元;營養品(骨胺素、維他命c、鈣發泡錠、膠原蛋白)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71,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619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受有左髖股骨頭塌陷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肇致,伊願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之損害,其餘損害如與本件車禍無關,則不願賠償。事發時,伊願賠償原告6千元,惟因原告要求3萬元而作罷,伊因本件車禍傷及腦部與運動神經,所費醫療費用不貲,且需人照顧,實無力支付原告鉅額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9年11月5日下午4點多,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
○街某客戶住處飲酒若干,嗣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旁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駛至鎮東路81巷與該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如已上路應立即停止駕駛,又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天候陰、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其左前方對向行駛而來,2車避煞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前置物籃及左手,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旋即提起上訴,然亦經本院以10
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原告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1年4月6日止,至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看診,剔除證明書費共計95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96元(下稱系爭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
㈢原告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至大成中醫
聯合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150元(下稱系爭大成中醫醫療費用)。
㈣原告迄仍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情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㈥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全部刑事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所罹左髖股骨頭塌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㈡原告支出系爭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㈢原告支出系爭大成中醫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㈣原告至玉簧雅緻館、明利診所、詠豐中藥行就診與本件車禍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苟有,原告支出上開就診費用各為何?㈤原告往返玉簧雅緻館、明利診所、詠豐中藥行、大成中醫診
所看診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苟有,原告往返上開診所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各為何?㈥原告支出營養品(骨胺素、維他命c、鈣發泡錠、膠原蛋白
)是否係為治療本件車禍所致傷勢,而必須支出之費用?苟係必要,則原告支出上開營養品之費用各為何?㈦原告因本件車禍有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苟有,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苟可請求,被告依法應賠償之數額為何?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罹左髖股骨頭塌陷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肇致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罹左髖股骨頭塌陷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肇致等
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診日期為100年5月6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期業已逾6個月,復稽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時,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均全然未提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髖股骨頭塌陷之傷害等情,苟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髖股骨頭塌陷之傷害,其焉未能於事發就診時向醫療人員表示其左髖位置遭受機車撞擊或於翻滾之際受創等情節,更未於提起刑事告訴時提及其左髖位置因本件車禍受創之理?則原告所罹左髖股骨頭塌陷之傷害是否係本件車禍所肇致,即有可疑。
㈡又本院為明瞭原告所罹左髖股骨頭塌陷之傷害究否係本件車
禍所肇致,乃依職權向原告歷次就診大成中醫聯合診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函詢上情,上開診所、醫院分別函覆稱:「…㈠病患吳文豐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左側髖部及左側大腿部痠痛不適至本院診治。㈡經臨床診斷為左髖部挫傷之後遺症(左髖肌腱炎)。㈢因病患自99年11月5日車禍是日逾半年後方至本院門診治療,其外傷破皮等初始病症已不復見,僅能依當時病態表癥加以診斷及治療之。又患者自述曾至其他醫院檢查出髖關節嚴重磨損,建議開刀,故合理懷疑其髖部傷害遠因是其退化磨損,導致肌腱發炎。近因則是車禍撞擊加速其病變。…」、「病人於100年5月4日來本院門診,主訴是左下肢有瘀傷1個月,並訴及2010年11月曾被撞(騎腳踏車),而100年5月6日再次來院門診,X光有左髖退化,並有骨刺,此無法確定是否與車禍有關。所附收據為中醫診所不在本院治療。另VitC、膠原蛋白等應該與治療無關。」等文,有大成中醫聯合診所101年7月16日大成中醫字第103號函、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1年7月3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因上開診所、醫院函文無法認定原告所罹左髖股骨頭塌陷之傷害究否係本件車禍所肇致乙節,本院遂再檢附上開診所、醫院所函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2號偵查卷,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台中榮民總醫院於101年10月15日鑑定完畢,並於101年11月2日回覆謂:「…所詢鑑定結果臚列如下:⒈根據 吳員 之病歷內容,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所需痊癒時間約為2週。⒉該員於99年11月8日及99年12月13日回診,其主訴與車禍時主訴相同,有因果關係;於100年5月4日後至101年4月
6日期間之回診有新提及頭痛及左髖痛之問題,無法從受傷當時急診病歷及救護紀錄表中呈現,故無法確定有無因果關係。⒊同上,因無法確定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⒋無法確定100年5月4日後所產生之醫療行為及費用是否與車禍有關。⒌該員所服用之骨胺素、維他命c、鈣發泡錠、膠原蛋白,非車禍傷勢必要項目。⒍因無法確定100年5月4日後之左髖痛及頭痛與99年11月5日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無法判定因車禍減損之勞動能力。」等文,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足認原告所罹左髖股骨頭塌陷之傷害無法從其受傷當時急診病歷及救護紀錄表中呈現,故無法確定該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所罹左髖股骨頭塌陷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肇致等語,要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不服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惟上開鑑定係本
院要審認原告所罹左髖股骨頭塌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無相關因果關係、嗣後回(看)診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有無喪失(減少)勞動能力等必要情事,乃檢附原告歷次就診醫院即大成中醫聯合診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2號偵查卷,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予以鑑定,而原告迄不能提出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文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此外,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所罹左髖股骨頭塌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節為真,揆之首開說明可知,要難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罹左髖股骨頭塌陷傷害之損害,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系爭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1年4月6日止,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看診,剔除證明書費共計95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96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9紙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期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情,僅辯稱伊只願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之損害等語,而有關原告於99年11月8日、99年12月13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回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自100年5月4日起至
101年4月6日止之回診無法確定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各情,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其於99年11月5日、11月
8日、12月13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看診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1年4月6日止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回診之醫療費用,尚乏所據,要難准許。經本院依此依據核計上開收據,剔除原告自
100年5月4日後請求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並發現其中之證明書費共計300元,非醫療上之支付,自應剔除,其餘醫療費用,經核均屬必要支出,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是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共計21元(計算式:0+121+000-000-000=21)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損失。
⒉系爭大成中醫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至大成中醫聯合診所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15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3紙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期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情,僅辯稱伊只願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之損害等語,而有關原告自100年5月4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法確定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系爭大成中醫醫療費用,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⒊玉簧雅緻館、明利診所、詠豐中藥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分別至玉簧雅緻館、明利診所、詠豐中藥行看診,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225,000元、19,2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被告並不否認該收據形式之真正,惟辯稱非治療本件車禍所需費用,且需提出其他看診費用收據為證等語,而原告當庭亦自承除詠豐中藥行看診費用可提出2紙收據為證外,其餘無法提出收據乙情,則原告究否有其所稱支出上開玉簧雅緻館、明利診所、詠豐中藥行醫療費用即有可疑。何況,有關玉簧雅緻館、明利診所、詠豐中藥行看診費用之支出,並非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簽之情,業據原告自承在案,是該看診顯非治療原告上開傷勢所需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復未說明該看診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醫療之關聯性,是此部分之支出,難認為治療上所必需,自不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⒈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分別至玉簧雅緻館、明利診所、大成中醫聯合診所、詠豐中藥行看診,致分別支出6萬元、225,000元、8,300元、2,700元交通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無法提出上開交通費用收據之情,則原告究否有其所稱支出上開玉簧雅緻館、明利診所、大成中醫聯合診所、詠豐中藥行看診之交通費用即有可疑。此外,原告就上開情節迄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實說,則揆之首開判例要旨,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尚難採信,則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為治療傷勢之必要,而支出骨胺素、維他命c、鈣發泡錠、膠原蛋白之營養品費用共計1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營養品封面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無法提出上開營養品費用收據,則原告究否有其所稱支出骨胺素、維他命c、鈣發泡錠、膠原蛋白之營養品費用即有可疑。何況,有關原告服用骨胺素、維他命c、鈣發泡錠、膠原蛋白非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項目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上開營養品費用,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於99年11月5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共計571,000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陳其自國稅局退休,每月領有退休俸4萬元之情,可知原告業已退休,而無工作,縱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勢,所需痊癒時間2週,然因原告業已退休,而無工作,要難認其有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洵屬無據,礙難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髖股骨頭塌陷之傷害,而不能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無法確定左髖股骨頭塌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無法判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減損之勞動能力,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即有可疑。此外,原告就此情節迄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實說,則揆之首開判例要旨,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上開情節,尚難採信,則原告請求其因左髖股骨頭塌陷,致不能工作,而受有上開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政治作戰大學畢業,於8、9年前自國稅局退休,每月領取退休俸4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並於98、99年度分別受有187,228元、138,432元利息所得(卷附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該等傷勢所需痊癒時間約2週,原告為治療該等傷勢,回診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共計2次,而被告為國小畢業,事發時任職里長,並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有4筆不動產、1輛車輛,於98、99年度分別受有158元、446元利息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不應酒醉駕車,且依交通規則,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有誠意協商善後,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21元(計算式:21+20,000=20,021),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