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五號。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部推展人員乙○○(未據起訴),二人約明由甲○○負責招攬客戶,乙○○負責辦理信用卡申請事宜,使乙○○可藉此提高其業績,甲○○則可向委託之人收取銀行核准消費額度百分之十之佣金,如委託之客戶無法提出申請信用卡所需之工作證明,即由乙○○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工作證明影本之方式代為辦理信用卡,二人乃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意圖為他人之不法所有,推由甲○○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客戶,嗣有 賴清 忠等人循廣告而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已填妥聯絡人資料並於申請人簽名欄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交予甲○○,要求代辦信用卡,甲○○即將該等文件交由乙○○辦理,並由乙○○在辦理過程中於慶豐銀行偽造該等客戶為泓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泓陽公司)員工之識別證、明鈞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鈞源公司)全民健康保險卡或靜宜大學學生證等工作、被保險人資格及在學證明文件影本,充為該等客戶之資料,致生損害於泓陽公司、明鈞源公司及靜宜大學,並連同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予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慶豐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乙○○於取得信用卡後即交予甲○○,其申請名義人、時間、偽造之證明文件影本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等詳如附表一所示。甲○○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因無法與委託之人聯絡交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先於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麥當勞速食連鎖店內,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八張信用卡上及方 宋玉 以自己之身分資料與扣繳憑單委託甲○○辦理核發之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方宋玉 等人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方宋玉及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名義人,其後即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及家樂福、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購買總價達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之物品,於結帳時將該等信用卡交予結帳人員而行使之,佯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並在結帳人員繕打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信用卡持卡名義人之署名乙枚(同時複寫署名乙枚於第二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結帳人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甲○○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甲○○收取,慶豐銀行亦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之慶豐銀行,其冒用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慶豐銀行向 徐俊哲 等人請款遭拒,始悉受騙。
二、案經慶豐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信用額度百分之十為報酬,招攬客戶,交由慶豐銀行職員乙○○辦理信用卡,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後,因無法聯絡申請人而在信用卡上偽造申請人署押,並持向前開麥當勞、家樂福等賣場及遠東百貨公司、惠陽百貨公司等特約商店購物消費,而偽造簽帳單之事實,惟否認與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及行使附表一所示各工作及身分證明文件,陳稱一方面是為乙○○衝業績,一方面為自己賺取佣金,招攬到的客戶沒有工作證明或身分證明,乙○○說她有辦法辦理,後來因手頭缺錢及為分給乙○○佣金,就將核發的信用卡拿去使用云云。經查被告所招攬為無工作或身分證明,無法申辦信用卡之人代申請信用卡,及於取得信用卡後持以冒名消費,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慶豐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報表、簽單影本及切結書等在卷可按。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亦供述因被告之招攬而有代辦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信用卡之事實相符。
二、次查證人即本件信用卡申請名義人翁 平泉 、 黃順 騰、 彭智 聰等人於原審證稱其等並未委託申辦信用卡(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五頁、卷㈡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 翁平泉 之國民身分證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已遭搶奪,此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北警重刑字第三六二九三號函可資佐證;另證人 余政煌 確有委託被告代辦信用卡,證人徐俊哲亦曾委託其兄 徐曇琳 辦理信用卡,惟事後未辦成已向其兄取回相關資料等情,亦經其二人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㈡卷第十頁、第一四五頁)。又方宋玉委託被告辦理信用卡及交付之扣繳憑單係屬真正,此觀高基百貨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四日函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慶豐銀行所提出方宋玉申辦信用卡時交付之扣繳憑單相同,即可明瞭(見原審㈡卷第七頁至二十頁)。是由上開事證可知,持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聯絡人資料委託被告申辦信用卡之人非必即為本人,其中就翁平泉、 黃順騰 、 彭智聰 三人部分係遭人冒名委請被告辦理,被告應係在不知此等冒名情事之狀況下代為申辦。至於其他委託人是否亦為遭人冒名申辦,因其等履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參酌證人余政煌確有委託辦理之情事,在別無旁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餘之人亦係遭人冒名申辦。再者上開信用卡申請案除方宋玉部分外,其餘申請時檢附之工作證明影本如附表一所示。然泓陽公司從未製作任何員工識別證,該公司亦無 賴清忠 、翁平泉、 巫永源 及黃順騰等員工,此有該公司之陳報狀乙紙足證(見原審㈠卷第一百頁),並經證人即該公司管理部經理 黃辛賢 (見原審㈡卷第一四五頁)、證人翁平泉到庭結證屬實。又明鈞源公司並無徐俊哲及彭智聰之員工,此亦經證人即明鈞源公司人事主管 萬榮任 、證人徐俊哲及彭智聰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㈠卷第六十三頁、一四五頁)。另 許銘 華、余政煌未曾就讀靜宜大學,有該校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靜大訓一字第九○○四七一號、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靜大訓一字第九○○七六四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㈡卷第一0三頁)。是以上開申辦信用卡所附之員工識別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學生證影本顯非真正。且就上開各類證件影本相互比對結果,其上部分字跡、書寫位置及污點等竟完全相同,尤足證明應係以同一證件影印偽造而成。
三、被告雖否認偽造上開工作證明之情事,證人乙○○亦否認之,並稱該等識別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學生證影本均係被告連同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整疊一併交付云云,然:被告與乙○○事前已約定所招攬之客戶如無工作證明,亦得辦理,乙○○表示其有辦法,要被告不要過問等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明確,惟信用卡之核發首重申請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其申請時工作狀況之證明為申請時必需提出供銀行審核之文件,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委託乙○○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竟僅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信用卡申請書,顯與常理不符,被告當能知悉單憑此等文件必無法申辦成功。又乙○○前曾辦理泓陽公司員工之信用卡,而明鈞源公司亦曾委託乙○○之同事 邱健誠 團體辦理信用卡,此經其二人供明在卷(參原審九十年三月五日、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本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明多為泓陽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及明鈞源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則偶然見報委託被告申辦之人竟大多為該二公司之員工,未免過於巧合,難以令人置信。再者,徐俊哲之信用卡經慶豐銀行核准後,該行依申請書所載之工作地點寄送至明鈞源公司,嗣由乙○○及邱健誠二人前往該公司取回,並向該公司表示該信用卡係掛在該公司團體申請件以便快速審核之故,此經證人乙○○、邱健誠及明鈞源公司財務兼總務 張玉枝 供述明確(見原審㈡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尤足證明證人乙○○對於徐俊哲並非明鈞源公司員工乙事確為知悉。是參酌上開各節以觀,被告及證人乙○○所辯均非實在,堪信應係被告與乙○○合意由乙○○以偽造之工作證明代之,俾利通過慶豐銀行之審核。
四、查信用卡係簽帳交易之憑證,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為公司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及學生等身份之證明,簽帳單則為簽帳消費同意特約商店請款之憑據,是以被告及乙○○偽造識別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及被告偽造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之署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自均足生損害於名義持卡人、發卡銀行慶豐銀行及特約商店。再者被告與乙○○明知如附表之申請人因無工作證明而無通過銀行審核之可能,竟合意以偽造工作證明之方式代之,使慶豐銀行徵信人員誤信為真而核發,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另信用卡為信用交易工具,經發卡銀行為相當之徵信後製發,非持卡人本人不得使用,被告佯為真正持卡人而憑以簽帳消費,使家樂福量販店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在進行刷卡簽單程序後將物品交付予被告,亦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員工識別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學生證均為身分證明之文件,俱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又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思表示,故簽帳單為私文書,而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商店留存為請款憑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員工識別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學生證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簽帳單上持卡人欄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並行使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使用偽造工作證明使慶豐銀行核給信用卡及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而使店員交付貨品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是以信用卡本身即為準私文書,至於背面之簽名僅為持卡人在第一次開始持卡消費行使前所為以供特約商店核對簽名之用,並非單獨具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不具文書性,自非文書或準文書,而僅為單純之簽名而已,公訴人於此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乙○○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以偽造工作證明申辦信用卡部分)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四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依法應予審判。原審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並以被告犯罪係以代辦及冒用信用卡為手段,及其以現今社會普遍採行之交易工具犯罪,所生對社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並說明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並未扣案,又不能證明其仍然存在,及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學生證影本,因於申辦信用卡時已交付慶豐銀行,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核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法官吳明峰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申請名義人│申請日期│偽造之證明文件影本│核發信用卡卡號│├─────┼──────────┼─────────┼────────┤│賴清忠│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泓陽公司員工識別證│0000000000000000│├─────┼──────────┼─────────┼────────┤│翁平泉│同右│同右│0000000000000000│├─────┼──────────┼─────────┼────────┤│ 許銘華 │八十九年二月七日│靜宜大學學生證│0000000000000000│├─────┼──────────┼─────────┼────────┤│巫永源│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泓陽公司員工識別證│0000000000000000│├─────┼──────────┼─────────┼────────┤│黃順騰│同右│同右│0000000000000000│├─────┼──────────┼─────────┼────────┤│徐俊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明鈞源公司全民健康│0000000000000000││││保險卡││├─────┼──────────┼─────────┼────────┤│彭智聰│同右│同右│0000000000000000│├─────┼──────────┼─────────┼────────┤│余政煌│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靜宜大學學生證│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冒用信用卡卡號│偽造之署押│冒用消費金額│├────────┼──────────────────┼───────┤│0000000000000000│於信用卡背面偽造「賴清忠」署名乙枚,│二萬五千七百七│││於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十六紙各偽造「賴清│十三元│││忠」署名乙枚,同時各複寫署名乙枚於商││││店存根聯上。││├────────┼──────────────────┼───────┤│0000000000000000│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翁平泉」署名乙枚,│六萬八千二百三│││於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二十三紙各偽造「翁│十六元│││平泉」署名乙枚,同時各複寫署名乙枚於││││商店存根聯上。││├────────┼──────────────────┼───────┤│0000000000000000│於信用卡背面偽造「許銘華」署名乙枚,│八萬四千七百二│││於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十九紙各偽造「許銘│十九元│││華」署名乙枚,同時各複寫署名乙枚於商││││店存根聯上。││├────────┼──────────────────┼───────┤│0000000000000000│於信用卡背面偽造「巫永源」署名乙枚,│五萬零九百零二│││於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二二紙各偽造「巫永│元│││源」署名乙枚,同時各複寫署名乙枚於商││││店存根聯上。││├────────┼──────────────────┼───────┤│0000000000000000│於信用卡背面偽造「黃順騰」署名乙枚,│五萬九千六百六│││於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二二紙各偽造「黃順│十六元│││騰」署名乙枚,同時各複寫署名乙枚於商││││店存根聯上。││├────────┼──────────────────┼───────┤│0000000000000000│於信用卡背面偽造「徐俊哲」署名乙枚,│二萬五千九百七│││於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十紙各偽造「徐俊哲│十三元│││」署名乙枚,同時各複寫署名乙枚於商店││││存根聯上。││├────────┼──────────────────┼───────┤│0000000000000000│於信用卡背面偽造「彭智聰」署名乙枚,│二萬七千四百九│││於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十一紙各偽造「彭智│十五元│││聰」署名乙枚,同時各複寫署名乙枚於商││││店存根聯上。││├────────┼──────────────────┼───────┤│0000000000000000│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余政煌」署名乙枚,│七萬三千七百十│││於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二十紙各紙造「余政│九元│││煌」署名乙枚,同時各複寫署名乙枚於商││││店存根聯上。││├────────┼──────────────────┼───────┤│0000000000000000│於信用卡背面偽造「方宋玉」署名乙枚,│四萬八千九百九│││於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二七紙各偽造「方宋│十元│││玉」署名乙枚,同時各複寫署名乙枚於商││││店存根聯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