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乙○○即反訴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審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反訴聲明:
1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元。
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方面:
1上訴人已六十二歲,該世代之婦女在傳統父權思想及社會道德規範制約下,
咸奉守三從四德,以夫為天,豈可能掌摑被上訴人?證人 張志堅 與被上訴人感情較佳,且懾於被上訴人之威嚴,而附和被上訴人為虛偽之證詞,自不足採。另證人 張秋蘭 於原審之證詞,並未言及其親眼看見上訴人打被上訴人,而係聽聞其兄姐之詞,係屬傳聞證據,亦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未經知會上訴人即離家出走,以致兩造十餘年
來無法共營夫妻生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
㈡反訴方面:
1反訴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置反訴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迄今十
餘年未曾返家,顯有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反訴被告離家出走前,因不滿反訴原告不願借錢予其友人,或反訴原告工作回家未特別予以理會,即辱罵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腦部挫傷,造成頭痛、頭暈等後遺症;且曾用熱湯潑灑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胸部燙傷,此除有證人張秋蘭於原審證述可稽外,復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尤有甚者,反訴被告因不滿反訴原告不從其離婚之要求,而向他人散播反訴原告與他人通姦及得性病等不實謠言,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等規定,反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2反訴原告一方面須忍受反訴被告離家出走所招致之閒言閒語,一方面又須獨
力扶養三名子女,當中之心酸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反訴原告請求三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反訴原告年歲已高,曾進行子宮肌瘤及膽囊切除手術,並患有糖尿病,身體
狀況不佳,無任何工作能力,於兩造判准離婚後,反訴原告之生活勢將發生困難。而反訴被告除每月可領退休終生俸外,名下尚有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三及臺北市○○街四六之一號兩筆房地,經濟狀況遠較反訴原告為佳,茲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八十八年度一至六月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一萬八千零七十點五元計算,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三年贍養費,共計六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診斷證明書各一紙;㈡三軍總醫院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年九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㈢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一紙;㈣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㈤臺北市政統計週報一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反訴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方面:
依上訴人原審之陳述:兩造婚姻和諧,且育有一子二女,皆受良好教育,共同為生活打拼,各安其業,家庭生活美滿,其不同意離婚等語,可知其自稱家庭生活美滿,則何來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其所謂受被上訴人辱罵毆打等情,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搬至臺北市○○街四六之一號房屋居住,係因不堪上訴人之虐待,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且同意。更何況,被上訴人所居住之處所,即為上訴人當初經營計程車行辦公之處所,被上訴人之起居室與上訴人之辦公室相距不過二尺,每日見面數次,何來惡意遺棄之有?㈡反訴方面:
1反訴被告並無惡意遺棄,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及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退步縱認兩造均有過失,而得請求離婚,惟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及贍養費仍無理由:蓋民國六十八年至八十八年間,兩造所生子女之教育費,皆由反訴被告支付。而反訴被告之所以未給付反訴原告任何生活費用,係因反訴原告經營車行,每月約有九萬元之收入,無需反訴被告給付生活費用。又反訴被告目前所有之經濟來源,僅有從軍二十年之終身退休俸,每月二萬餘元,且因生活入不敷出,已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質借八十二萬元;另反訴被告名下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三房地及張志堅名下之臺北市○○街四六之一號房地,已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家用不足而出售他人,足見反訴被告經濟已非常拮据。反觀反訴原告之經濟狀況,除原為反航、人航、千航三間計程車行之負責人,共有六十輛左右之計程車,每月收入可達九萬元外,其將車行轉賣他人,賣得價金亦有八、九百萬元,可見,反訴原告經濟狀況較反訴被告為佳,其向反訴被告請求贍養費,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郵政存簿儲金簿一份;㈡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據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詢上訴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被上訴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交付子女、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前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及第二項等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暨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贍養費六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元,核此反訴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四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女,伊為肩負整個家庭之生活重擔,不分晝夜,身兼數職,以致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惟上訴人未能體諒伊苦心,反以「你不行啦」、「沒用啊」等語相譏,諷剌伊之性能力,並一再誣詣伊在外與人通姦;甚或伊返家休息時,上訴人即蓄意喧鬧,使伊無法休息,藉以對伊施以精神虐待,致使伊痛苦不堪。嗣於七十七年間,兩造就相同問題為爭吵,於上訴人掌摑伊後,伊與上訴人合意分居兩地,惟上訴人仍不時以言語侮辱伊,造成伊之痛苦不因分居而減輕,故兩造間婚姻關係信賴尊重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又伊經訴外人 徐養民 醫師告知,始知悉上訴人於八十年間身染性病,因兩造當時已分居,並無性生活,則上訴人感染性病,必與他人有通姦行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人通姦」、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等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原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指稱被上訴人在外有女人,或掌摑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離家出走,致使兩造十餘年來無法共營夫妻生活,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本審提起反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十餘年未曾返家,置伊及子女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伊於繼續狀態中;又反訴被告於離家出走前,因不滿伊不願借錢予其友人,或伊工作回家未特別予以理會,即辱罵毆打伊,致伊腦部挫傷,造成頭痛、頭暈等後遺症,且曾用熱湯潑灑伊,造成伊胸部燙傷;甚且反訴被告因不滿伊不從其離婚之要求,向他人散播伊與他人通姦及得性病等不實謠言。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同條第二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方面須忍受反訴被告離家出走所招致之閒言閒語,一方面又須獨力扶養三名子女,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判令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再伊年歲已高,曾進行子宮肌瘤及膽囊切除手術,並患有糖尿病,身體狀況不佳,無任何工作能力,兩造經判准離婚後生活將發生困難,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判令反訴被告給付三年贍養費六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元等情。
被上訴人(反訴被告)則以:伊因不堪反訴原告之虐待,才在七十七年間搬至臺北市○○街四六之一號房屋居住,此為反訴原告所知悉且同意。況伊居住之處所即為反訴原告當初經營計程車行辦公處所,兩造每日見面數次,伊無惡意遺棄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兩造對婚姻均有過失,故反訴原告請求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為無理由。另反訴原告之經濟狀況較伊為佳,反訴原告請求贍養費部分,亦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四十八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一子二女,兩造於七十七年間即分居迄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一致陳明,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相處情形,經查:㈠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志堅證陳:「父母常爭吵的原因,我知道爸爸(被上訴
人)這邊爭吵是因為爸爸認為媽媽在外有男人」、「我記得在小時候(國小、國中的時候)晚上睡覺睡到一半(夜裡),聽到聲音所以起來,我一出房門即客廳,就看到我母親(上訴人)打我父親一個巴掌」、「七十五年間妹妹有打電話叫我回家告知爸爸打媽媽,再仔細問是爸爸拿熱湯潑媽媽:::我看媽媽的傷勢只是外觀紅紅的」、「爸爸搬離家的原因大概是兩造吵太兇了」、「父親一直跑車,工作時間一直都很長,媽媽其實也很辛苦,但是後來爸爸有拿錢給媽媽開了計程車行,兩造地位相差太多」等語(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另一證人即兩造之女張秋蘭證述:「小時候父母常爭吵,原因不知道」、「從我懂事開始,知道兩造剛開始都是為了朋友吵,後來都是認為對方有外遇。我記得比較清楚是在七十八年時候父親離家,當時大家居住父母都不講話,生活很不愉快,我們小孩住在家裡也很尷尬,大家都不講話都很奇怪,所以爸爸就出去住,原因是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我覺得是雙方個性不合、雙方待人處事的差距很大」、「七十七年間常常被兩造爭吵吵醒,只有一次看到有人拿菜刀,但是是誰拿菜刀不知道」、「我看到兩造間肢體衝突只有一次:爸爸拿熱湯潑媽媽」、「兩造婚姻沒有維繫的基礎,因為雙方認知差距很大。:::兩個人的個性都很強,對於別人都可以調整,但是對於雙方都不能容忍」云云(本院卷第三四頁)。雖上訴人否認證人張志堅之證詞,惟證人為兩造之子,且現今尚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應無設詞構陷上訴人之理,故上訴人空口否認證人張志堅之證詞,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指陳:被上訴人毆打伊,致伊腦部挫傷,造成頭痛、頭暈等後遺症云
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四三頁),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上開後遺症乃被上訴人毆打所致,自難採信。㈢是故,依上開二證人證詞堪認:兩造因個性不合,又不致力溝通,雙方對於婚
姻之維繫均未著力,以致婚後時起勃谿,爭吵原因或為友人之因素,或互指外遇,互相謾罵,並有互相傷害一次之情事:上訴人曾於兩造之子張志堅小時候之某天晚上掌摑被上訴人一巴掌,七十五年間被上訴人曾以熱湯潑灑上訴人,已未見雙方互相尊重、信賴之心;迨至雙方生活不睦多年後,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離家居住於上訴人經營之計程車行之小房間內,兩造實際上分居十餘年迄今,益堪認定兩造間已無維繫婚姻之基礎存在,各方對於婚姻之破裂均為有責,且過失程度相同。是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中,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本審反訴中,皆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兩造各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依據,分別訴請判決離婚,均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中另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本審反訴中另主張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因離婚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就兩造基於選擇合併型態而主張之其餘離婚請求權予以審酌。
六、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另主張:伊一方面須忍受反訴被告離家出走招致之閒言閒語,一方面須獨力扶養三名子女,當中之心酸及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給付三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伊之年歲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於兩造判准離婚後,反訴原告之生活勢將發生困難,爰請求給付三年贍養費六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元等節。惟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另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及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均規定甚明。是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及因判決離婚致生活困難請求給付贍養費之請求權人,均以對於婚姻之破裂無責之人為限。經查兩造間之婚姻喪失維繫之基礎,係因雙方均未致力溝通,雙方均為有責配偶(詳如前
四、所述),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裂既有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給付贍養費。從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訴請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贍養費共計九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個性不合,又不思溝通,婚後時起勃谿,互相謾罵,亦互有傷害一次,於生活不睦多年後被上訴人離家,兩造分居十餘年迄今已失婚姻維繫之基礎,雙方均對婚姻之破裂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依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依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及贍養費六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張淑芳